(2017)皖030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安燕与郭涛、蚌埠市永利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燕,郭涛,蚌埠市永利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478号原告:安燕,女,1970年3月6日出生,住蚌埠市。委托代理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杨,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涛,男,1967年5月8日出生,住蚌埠市。被告:蚌埠市永利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朝阳路4号区(太平街*****号*楼209)。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大庆,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燕与被告郭涛、蚌埠市永利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燕委托代理人乔烈武、李杨、被告蚌埠市永利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郭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年利率20%。永利担保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给被告郭涛400000元。此后被告郭涛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3月。借款期间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郭涛未答辩。被告永利担保公司辩称:本公司确实为本次民间借贷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但不清楚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请法院予以核实。保证人作为担保人并没有对利息作出保证担保。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郭涛的户籍证明及永利担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3、2015年12月2日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支付方式、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等内容。4、原告的交通银行转款凭证、交通银行的业务结算申请书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400000元的借款,本案第一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211800元,上述利息包括第一被告之前所欠80万元的利息16万元,以此证明本案原告诉请的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0%。5、蚌山法院(2016)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郭涛于2015年4月24日另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利息20%,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3日。被告郭涛、永利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郭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永利担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但证据3该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第二被告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请法院核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日,被告郭涛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永利担保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到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借款利息自本协议签订后,由借款人一次性现金给付。但合同中无利息标准的约定。永利担保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当日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的帐户转给郭涛400000元。被告郭涛至2016年4月1日止按年息20%的标准按月支付给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涛向原告安燕借款400000元,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郭涛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协议中无利息标准的约定,郭涛在借款后按年息20%的标准按月支付给原告利息,视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的另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该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涛从2016年4月2日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永利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案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安燕与郭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主合同的利率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且加重债务人的债务,对加重的部分(安燕与郭涛自行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永利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安燕借款本金400000元,蚌埠市永利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涛追偿。二、被告郭涛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原告安燕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至借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燕审 判 员 张 鲁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聂晨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