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天宝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天宝,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7日由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29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天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某天,被告人马天宝在青川县红光乡红新社区家中容留田某、王某某共同吸食冰毒。同年3月某天,被告人马天宝在青川县红光乡红新社区家中与田某共同吸食由田某提供的冰毒。同年6月某天,被告人马天宝再次在家中与田某、王某某共同吸食由田某提供的冰毒。2016年4月某天,被告人马天宝仍在家中与田某共同吸食由田某提供的冰毒。同年8月4日,被告人马天宝在家中与田某、王某某共同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马天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天宝的行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天宝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天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传唤证、马天宝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田某、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审讯视频及田某、王某某尿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天宝在其住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天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天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天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旭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