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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清华与被告刘洪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清华,刘洪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564号原告:宋清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玉霞,系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辩论,调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洪强,男,汉族。(未出庭,身份未核对)。原告宋清华与被告刘洪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及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并按所欠工资额的50%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法第85条规定,工资额的50%支付赔偿金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强记生煎包店里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000元,经调解,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期偿还原告工资。之后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元,尚欠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洪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谅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于2016年8月8日签订了上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工资报酬3000元,自2016年8月20日起每月偿还1000元,分三次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元,尚欠2000元未付。另外,原告提请证人戈怀出庭作证,证明因被告第一次付钱的时候,把所有人的协议都拿走了,后来其他人陆续都把原件要回来了,因原告在外地,协议原件一直未要回。因上述证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在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清华为被告刘洪强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该案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案件予以审理,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原告的工资报酬2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按拖欠工资额的50%支付赔偿金1000元一节,因《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适用前提为先��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的,由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并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清华工资报酬2000元。上述给付款项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诉讼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洪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永光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陈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