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单赠艳与金爱阳、葛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赠艳,金爱阳,葛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3925号原告:单赠艳,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金晟、卢美君,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爱阳,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葛萌,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单赠艳为与被告金爱阳、葛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333元(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止,此后的利息从2017年3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受理后,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金爱阳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金爱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单赠艳的委托代理人金晟、被告葛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爱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被告金爱阳向原告单赠艳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金爱阳已支付利息21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金爱阳、葛萌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22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金爱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金爱阳应依约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等活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爱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爱阳、葛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单赠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6元,减半收取2513元,由被告金爱阳、葛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