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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牟洪文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代良,林勇呈,邓连邦,龙明贵,邓菊帮,牟洪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砚山县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刑初3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代良,男,1974年12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兴街镇老街村民委员会文兴街。(系被害人韦文竹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勇呈,女,2005年8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32005********,汉族,在校学生,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兴街镇老街村民委员会文兴街。(系被害人韦文竹之女)。法定代理人林代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勇呈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连邦,女,1956年5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3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新马街乡马街村民委员会烂泥小寨村**号。(系被害人韦文竹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明贵,男,1960年7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3196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兴街镇老街村民委员会塘子边村*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菊帮,女,1963年9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3196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兴街镇老街村民委员会塘子边村*号。共同委托代理人易盛开,云南省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牟洪文,男,1974年9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兴街镇清河村民委员会奎菜冲村。现租住西畴县兴街镇供电所旁。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代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砚山县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公司职工,特别授权。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于以麻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洪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明贵、邓菊帮、林代良、林勇呈、邓连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明贵、邓菊帮、林代良、林勇呈、邓连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易盛开,被告人牟洪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代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砚山县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经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牟洪文驾驶云HHY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上搭载:林勇呈、林代良、韦文竹、邓菊帮、颜传美、龙明贵)由西畴县兴街镇方向驶往麻栗坡县八布乡方向,5时30分许,车辆行至麻栗坡县漂八线K25+400米路段处时,牟洪文驾驶的车辆驶离左侧路面翻下偏坡,造成韦文竹当场死亡,林勇呈、林代良、邓菊帮、颜传美、龙明贵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杉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牟洪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洪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3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牟洪文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代良、林勇呈、邓连邦诉称,由于被告人牟洪文的违法行为,造成乘车人韦文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据此要求被告人牟洪文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砚山县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韦文竹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抚养人林勇呈的生活费23905元、被扶养人邓连邦的赡养费34150元,合计人民币61774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代良要求被告人牟洪文赔偿医疗费43849.47元、误工费13691.88元、护理费17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63521.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4829.89元,同时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勇呈要求被告人牟洪文赔偿医疗费13472.75元、护理费17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5823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5477.69元,同时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代良、林勇呈、邓连邦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明贵诉称,由于被告人牟洪文的违法行为,导致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据此要求被告人牟洪文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砚山县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104711.36元、误工费13691.88元、护理费31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68787.2元、交通费6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4125.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菊帮诉称,由于被告人牟洪文的违法行为,导致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据此要求被告人牟洪文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砚山县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106027.35元、误工费13691.88元、护理费31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10766.6元、交通费6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37421.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明贵、邓菊帮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代良、林勇呈、邓连邦、龙明贵、邓菊帮共同委托代理人易盛开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告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人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砚山县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挂靠的车辆负有安全监管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牟洪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辩称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向死者韦文竹的家属支付安埋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林代良的住院费1000元;颜传美的医药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代庆辩称,本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事故发生时已支付砚山县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535.33元、林代良135000元、邓菊帮45000元、龙明贵4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砚山县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英杰辩称,云HHY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挂靠砚山县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根据车辆挂靠协议提供服务,每年收取挂靠管理费300元,车主对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砚山县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服务挂靠合同、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牟洪文驾驶云HHY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上搭载:林勇呈、林代良、韦文竹、邓菊帮、颜传美、龙明贵)由西畴县兴街镇方向驶往麻栗坡县八布乡方向,5时30分许,车辆行至麻栗坡县漂八线K25+400米路段处时,牟洪文驾驶的车辆驶离左侧路面翻下偏坡,造成韦文竹当场死亡,林勇呈、林代良、邓菊帮、颜传美、龙明贵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杉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牟洪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韦文竹年满39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邓连邦(1956年5月12日出生)生有韦文竹、韦文彩、韦文美、韦文友4个子女;被害人林代良、林勇呈、邓菊帮、龙明贵系农业家庭户口,林代良因伤在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6月20日被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林勇呈(2005年8月10日出生)因伤在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6月20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邓菊帮因伤在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6年6月20日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龙明贵因伤在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6年6月20日被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还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承保险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0000×1元、乘客赔偿限额50000×5元)保险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在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牟洪文已支付韦文竹死亡后的安埋费20000元、林代良的住院费1000元;被告人牟洪文与被害人颜传美达成协议,并补给颜传美医药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雷昌雄于2016年1月22日6时30分报案至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侦查。(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8日,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牟洪文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牟洪文1974年9月13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信息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牟洪文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牟洪文系传唤到案。(6)证明,麻栗坡县公安局下金厂边防派出所证实2016年1月22日,麻栗坡县下金厂乡仓房村委会猴子岩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中导致六人受伤,一人当场死亡,死者韦文竹,女,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32623197701080926,云南省文山州西畴县兴街镇老街村民委文兴街人。(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牟洪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驾驶人牟洪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8)收条二份,证实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牟洪文的家属支付死者韦文竹的安埋费20000元;2016年7月5日,支付颜传美的医药费2000元。(9)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牟洪文准驾车型为C1D。(10)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牟洪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解放牌轻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砚山县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1)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牟洪文于2016年1月22日在麻栗坡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2.证人证言(1)吕高旭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2日牟洪文驾驶车辆载人拉货到麻栗坡县八布乡赶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唐启恩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1日,其与牟洪文到西畴县兴街镇清河村委会奎菜冲纳友朋家做客,在吃饭时其与牟洪文都没有喝酒的事实。(3)雷昌雄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2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西畴县柏林乡卫生院接到求救电话说在麻栗坡县下金厂乡“猴子岩”附近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随后其驾驶卫生院的救护车和医务人员赶到现场进行救治的经过以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刘丕兰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2日,在麻栗坡县下金厂乡“猴子岩”旁的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家杉树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5)柏天玲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2日,在麻栗坡县下金厂乡“猴子岩”旁的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冲下偏坡,将其家在偏坡上的部分杉树撞毁的事实。(6)林勇池的证言,证实其母亲韦文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肇事司机赔偿了20000元的丧葬费事实。3.被害人陈述(1)林代良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2日,其与妻子韦文竹、女儿林勇呈等人乘坐牟洪文的车从兴街去八布赶集,在猴子岩下去八布街方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文竹当场死亡,其与林勇呈受伤的事实。(2)颜传美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2日,其与邓菊帮、龙明贵、林代良、林勇呈、韦文竹从兴街乘坐牟洪文的白色轻型货车前往八布乡赶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文竹死亡、其受伤的事实。(3)龙明贵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2日,其与邓菊帮、颜传美、林代良、林勇呈、韦文竹从兴街乘坐牟洪文的白色轻型货车前往八布乡赶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文竹死亡、其受伤的事实。(4)邓菊帮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2日,其与龙明贵、林代良、林勇呈、韦文竹、颜传美从兴街乘坐牟洪文的白色轻型货车前往八布乡赶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文竹死亡、其受伤的事实。(5)林勇呈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2日凌晨,其与父母、龙明贵等人乘车去麻栗坡县八布乡赶集,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母亲韦文竹在事故中死亡,其与父亲林代良受伤的事实。4.被告人牟洪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22日,其驾驶车牌号为云HHY7**轻型货车,拉载韦文竹、林代良等6人前往麻栗坡县八布乡赶集,在麻栗坡县下金厂乡“猴子岩”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文竹死亡,其余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5.鉴定意见(1)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01030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解放牌CA5047P90XYK26轻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云HHY7**号经鉴定,发生事故时转向、制动、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2)云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0322号、第00323号、第00324号、第00325号、第00326号、第003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牟洪文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邓菊邦为重伤二级;龙明贵为重伤二级;颜传美为轻伤二级;林勇呈为重伤二级;林代良为轻伤一级。(3)云通司鉴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0798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牟洪文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麻)公(法)鉴(尸)字[2016]第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乘车人韦文竹死于开放性颅脑损伤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麻栗坡县漂八线K25+400路段处。侦查人员以照片和笔录的形式对证据进行了固定。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当庭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洪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通行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三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牟洪文应依法惩罚。被告人牟洪文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牟洪文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代良、林勇呈、邓连邦、龙明贵、邓菊帮系农业家庭户口,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于农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不在城镇。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代良、林勇呈、邓连邦要求赔偿因韦文竹死亡后的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被抚养人林勇呈的生活费23905元、被扶养人邓连邦的赡养费34150元,合计人民币617746.5元。其请求赔偿617746.5元在法律规定赔偿额度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8242元/年×20年=164840元、被抚养人林勇呈年满11周岁,计算年限为7年,有共同抚养义务人2人,生活费6830元/年×7÷2=23905元;被扶养人邓连邦年满61周岁,计算年限为19年,有共同扶养义务人4人,赡养费6830元/年×19÷4=32442.5元,合计253419元以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的费用4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再减去被告人牟洪文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方当庭认可已先行支付的安埋费20000元,尚余应赔偿数额人民币188419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代良要求赔偿医疗费43849.4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6月19日计146天×93.78元=13691.88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126.21元×13天=16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8242×20×31%=51100.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2182.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的费用4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再减去被告人牟洪文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代良双方当庭认可已先行支付的医疗1000元,尚余应赔偿数额人民币66182.08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勇呈要求赔偿医疗费13472.75元、护理费17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8242×20×30%=4945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691.6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的费用4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尚余应赔偿数额人民币21691.69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明贵要求赔偿医疗费104711.36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6月19日计146天×93.78元=13691.88元、护理费31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8242×20×32%=52748.80元,交通费因龙明贵提供的交通费收据没有日期,姓名写成侬明贵,680元不予支持,因龙明贵提供的交通费收据没有日期,姓名写成侬明贵,以上合计人民币177407.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的费用4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尚余应赔偿数额人民币132407.33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菊帮要求赔偿医疗费106027.3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6月19日计146天×93.78元=13691.88元、护理费31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8242×20×21%=34616.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1270.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的费用4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尚余应赔偿数额人民币116270.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应依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按照承保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公司已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45000元,共计225000元。尚余25000元理应赔偿各原告人。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均由被告人牟洪文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砚山县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英杰辩称,云HHY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挂靠砚山县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根据车辆挂靠协议提供服务,每年收取挂靠管理费300元,车主对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查,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可以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砚山县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牟洪文的赔偿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辩解不成立。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被告人牟洪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洪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代良、林勇呈、邓连邦因韦文竹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代良在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勇呈在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明贵在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菊帮在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被告人牟洪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代良、林勇呈、邓连邦因被害人韦文竹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1834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代良在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1182.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勇呈在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6691.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明贵在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7407.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菊帮在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1270.92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砚山县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牟洪文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谌素荣审判员  李有林审判员  王正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开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