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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8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威欣康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易合通农化供应链有限公司、杨炳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威欣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易合通农化供应链有限公司,杨炳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8911号原告杭州威欣康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98069208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凌溪路。法定代表人许卡娜,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关琪,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易合通农化供应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6916673B,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346之一E907。法定代表人杨炳见。被告杨炳尧,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杭州威欣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欣康公司)诉被告广州易合通农化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合通公司)、杨炳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威欣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关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合通公司、杨炳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威欣康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易合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易合通公司向原告购买95%草甘膦原药,数量为40.2吨,单价为26350元/吨,总价款1059270元;结算方式:全额电汇,2014年11月5日前付清全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与易合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甲方实际发货数量为39.6吨,总金额为1043460元,到2014年12月23日止,乙方已付600000元,由于乙方资金紧张,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未按合同付清全款,甲方按约定日期(即2014年11月6日)开始对货款进行计息,按月利率1.2%计算。2、到2014年12月23日止,乙方应付给甲方利息16334.43元(已付货款部分),货款本金还欠443460元,合计459794.43元。尚欠的443460元继续按月利率1.2%计息,直至该货款付清为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杨炳尧出具《担保函》1份,载明:截止2015年6月17日,易合通公司尚欠威欣康公司本金343460元,累计利息41879.24元,合计385339.24元,尚欠的本金343460元继续按照月息1.2%计息,直至该货款付清为止。对于易合通公司所欠的货款及利息,担保人杨炳尧自愿为易合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月底本金343460结清,按本金结清,利息不计。不结清,利息照算。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易合通公司出具对账函1份,载明: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贵公司欠我公司账面货款余额253460元。易合通公司在该份对账函的“以上数据相符”处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12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易合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3》,载明: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乙方欠甲方货款本金253460元,现就该货款支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从该月开始,每个月月底前支付甲方人民币50000元,直至该货款全部付清为止。2、乙方法人杨炳尧继续为该协议作个人担保,并追加广东农易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时作担保。担保期间二年。3、如乙方在履行该补充协议过程中,有一个月未按时支付,甲方有权一次性追讨此笔货款,并追讨按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5年6月26日乙方法人(杨炳尧)签订的个人担保函上的计息利率计算的利息。4、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个人担保函未变更条款依然有效。协议下方甲方、乙方处分别有原告和易合通公司盖章,担保方处分别有杨炳尧、广东农易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现起诉要求:1、被告易合通公司支付货款223460元,利息109814.56元(从2014年11月6日起以实际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分段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止),合计333274.56元;2、被告杨炳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易合通公司、杨炳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之外,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易合通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5000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50000元,于2015年2月2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50000元,于2016年3月18日支付20000元,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20000元,于2017年2月6日支付30000元,合计820000元。其余款项,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案外人广东农易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传真件)、《补充协议》(传真件)、《担保函》、《对账函》、《补充协议3》、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合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杨炳尧、案外人广东农易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及时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案外人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易合通农化供应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威欣康实业有限公司价款223460元,利息109814.56元,合计333274.56元。二、杨炳尧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广州易合通农化供应链有限公司、杨炳尧负担。原告杭州威欣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广州易合通农化供应链有限公司、杨炳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楼宇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