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文德举、刘芙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德举,刘芙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403号申请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川主巷3号。法定代表人:杨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少隆,系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亭,系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执行人文德举,男,生于1968年3月2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刘芙蓉,女,生于1968年10月1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文德举、刘芙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文德举、刘芙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文德举、刘芙蓉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63281.56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567.72元、申请执行费3849元。但被执行人文德举、刘芙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文德举、刘芙蓉在安岳县岳阳镇有房屋一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文德举、刘芙蓉共有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文德举、刘芙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文德举、刘芙蓉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林玫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