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祥斌与莫月芳、王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斌,莫月芳,王小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339号原告:曾祥斌,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莫月芳,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王小冬,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曾祥斌与被告莫月芳、王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月芳、王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祥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莫月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至2015年5月17日始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被告王小冬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莫月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被告莫月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王小冬作为担保人,原告即借给被告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按约付息,被告至今未付2万元本金及利息。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被告莫月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但并未约定利息,同时由被告王小冬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月芳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小冬应对被告莫月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冬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月芳追偿。被告莫月芳、王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月芳应返还原告曾祥斌借款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117.26元,合计22117.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王小冬对被告莫月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小冬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月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003元,由被告莫月芳、王小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忠平代理审判员 陆文超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