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海铭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海铭,男,汉族,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全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海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梁海铭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西湟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公里加100米处右侧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高某驾驶的一辆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刮擦,普通两轮磨托车被压在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轮下拖行,致摩托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梁海铭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海铭涉嫌酒后驾驶被带至湟源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梁海铭血液中含有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经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海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海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高某、殷某、王某证言,被告人梁海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海铭系无证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海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宽审 判 员 祁晓春人民陪审员 马 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何靖宏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