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河北金隆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河北金隆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巨鹿县亨瑞机械轧锟有限公司,宋国平,张增平,宋云,郭占勋,郭怀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异34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法定代表人:张玉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家广其、石烁,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裘强。被告: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法定代表人:宋云。被告:河北金隆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法定代表人:郭占勋。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巨鹿县。被告:巨鹿县亨瑞机械轧锟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法定代表人:郭怀亮。被告:宋国平,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被告:张增平,女,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被告:宋云,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郭占勋,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被告:郭怀亮,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在本院执行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河北金隆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巨鹿县亨瑞机械轧锟有限公司、宋国平、张增平、宋云、郭占勋、郭怀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行(以下简称隆尧支行)于2016年3月31日对冻结金隆公司其处开立的账号为13×××22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隆尧支行称,其与金隆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其为金隆公司办理7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合计2900万元,期限6个月。隆尧支行于2015年9月29日签发了承兑汇票。金隆公司依约将票面金额的50%的保证金1450万元存入案涉账户。隆尧支行已经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隆尧支行与金隆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其为金隆公司办理7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合计2900万元。同日,隆尧支行与金隆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金隆公司在隆尧支行开设保证金账户,账号为13×××22,并在合同签订10日内将1450万元存入该账户。同日,金隆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荣支行13×××63账户将1450万元转入隆尧支行案涉账户作为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账户是否应当解除冻结。《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隆尧支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故,案外人隆尧支行请求解除冻结案涉账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梁 珂审 判 员  郭小玲代理审判员  万诗雨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XX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