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贾大俊与太谷县北洸乡北洸村民委员会、杨继川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太谷县北洸乡北洸村民委员会,贾大俊,杨继川,牛智银,太谷县水利水保局北洸乡水管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谷县北洸乡北洸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党拴保,男,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大俊,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太谷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川(又名杨继传),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太谷县人,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智银,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太谷县人,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谷县水利水保局北洸乡水管站。负责人:王慎军,男,该站站长。上诉人太谷县北洸乡北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洸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贾大俊、杨继川、牛智银、太谷县水利水保局北洸乡水管站(以下简称北洸水管站)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洸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党拴保、被上诉人贾大俊、杨继川、牛智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洸水管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洸村委会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贾大俊起诉所依据的是前任村委主任书写的欠条,该欠条的形成时间是在任时书写还是离任后书写,无法确认。北洸村是乡政府所在地,五千多人口的大村。几十年以来,领导��子健全,财务制度健全。贾大俊索要的工程款没有登记入账,说明了工程的建设主体不是村委会,而是乡水管站。一审判决书在“查明”中叙述,“由当时北洸村水管站工作人员范春狗具体负责,并记录该工程的流水账。”由此可见,工程支出的流水账,经济往来是由水管站承办,建设主体应该是水管站。工程款总额是多少,国家拨款多少,村委自筹多少,尽管一审时村委会和水管站没有出庭,但是承办法官都找了当时的承办人做过调查。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楚基本事实。村委会的账目记载,当时国家的拨款,已经全部转付到北洸乡水管站。原始记载说明,该蓄水池工程的投资主体是水管站而不是村委会。被上诉人贾大俊辩称,原来揽工程是向村委揽的,至于钱是不是村里出,我不知道,工程基本完工后,工人跟我要钱,我就找村委主任,��委说暂时给不了,当时的村主任杨继川就给我出具了欠条。2000年还是没有给我钱,我就去了乡水管站要钱,水管站站长让我先借别人的钱给工人工资,我跟贾承智借了2万元。当时说的就是要给不了,水管站连本带利给我出,最后水管站的原站长王三牛就给我出了一个担保书,并盖了水管站的章。反正我当时是向村委揽的工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继川辩称,当时我是村委主任,我2003年退下来的,条子是1999年打的。当时退了以后,包括乡政府和村里都没有找我移交工作,所以村里就没有底子。当时工程是村里欠的工程款,给不了钱就打了欠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牛智银辩称,我是现任村书记,做工程的时候也是,工程实施项目是县里给村里的引水工程,我和当时的村长参与修建工程,做了一年多。贾大俊干了活应该要钱,应该给他钱,这个工程款从政府打回村里,村里全部转到水管站。当时村里开两委会干部意见不统一,会议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贾大俊的钱是肯定应该给,这是事实。如果村委该出就出。被上诉人北洸水管站无答辩意见。一审原告贾大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继川、牛智银、北洸村委、北洸水管站连带给付其工程工资款56946元及利息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初,太谷县引进北洸乡子洪灌渠灌溉引水工程。该工程计划惠及北洸乡三个村,分别是北洸村、西付井村和曹庄村。该工程资金来源为两部分:一为国家投资拨款,二为村内自筹资金。西付井村和曹庄村最终未参与该工程,该工程以北洸村委��立项,仅北洸村受益。北洸村委会联系贾大俊承建该工程中的北洸村吊水工程蓄水池,承包方式为连工带料,即由贾大俊垫资,待工程完工后结算。杨继川时任北洸村委主任,牛智银时任北洸村支部书记。北洸水管站负责对施工技术监督指导,由当时北洸水管站工作人员范春狗具体负责,并记录该工程的流水账。后贾大俊于1999年12月将主体工程建设完工,该蓄水池经验收合格后北洸村投入使用。该吊水工程蓄水池建设期间,北洸村委会陆续给付贾大俊工程款,完工后,经一审原、被告结算,北洸村委会尚欠贾大俊工程款56946元,杨继川于1999年12月2日以经办人的名义为贾大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备注:北洸吊水工程)。2000年贾大俊为支付工人工资,向贾承智借款20000元,北洸水管站于2000年1月30日为贾大俊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到期贾大俊付不清由水管站负责归还��后贾大俊已将该款归还贾承智。杨继川离任北洸村委主任时,所欠贾大俊的工程款未入北洸村委会的账,也未进行移交。该北洸乡子洪灌渠灌溉引水工程的国家拨款部分已拨付至北洸村委会账上,村委自筹部分未到账。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贾大俊提供的欠条、担保书,一审法院调取的北洸水管站的账本、对王三牛、党拴保、范春狗、牛智银的调查笔录及一审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贾大俊承包建设北洸村的蓄水池,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尚欠贾大俊工程款56946元未付。该工程经验收后,已实际投入使用,北洸村委作为该工程的实际受益方,并由杨继川作为北洸村委主任以经办人的身份为贾大俊出具了相应欠条,杨继川离任时虽未将欠付贾大俊的款项入账和移交,但这仅为北洸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北洸村委会依法应支付贾大俊该工程款。杨继川时任北洸村委主任,牛智银时任北洸村支部书记,故杨继川、牛智银在吊水工程中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北洸水管站对该吊水工程施工技术进行监督指导,虽曾为贾大俊出具担保书,但仅针对贾大俊向贾承智所借的20000元,后贾大俊已偿还贾承智该款,故北洸水管站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贾大俊虽请求一审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但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贾大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第2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谷县北洸乡北洸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贾大俊工程款569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原告负担691元,被告太谷县北洸乡北洸村民委员会负担128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北洸村委会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贾大俊剩余工程款56946元。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北洸村委会认为贾大俊索要的工程款没有登记入账,说明工程的建设主体不是村委会,而是北洸乡水管站。且村委会的账目记载,当时国家的拨款,已经全部转付到北洸乡水管站。本院认为,贾大俊承包建设北洸村的蓄水池,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工程款56946元未付。该工程经验收后,已实际投入使用,北洸村委作为该工程的实际受益方,并由杨继川作为北洸村委主任以经办人的身份为贾大俊出具了相应欠条,杨继川离任时虽未将欠付贾大俊的款项入账和移交,但这仅为北洸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北洸村委依法应支付贾大俊该工程款。北洸水管站对该吊水工程施工技术进行监督指导,故北洸水管站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主张该不是承担义务主体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上诉人太谷县北洸乡北洸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胡 睿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田晶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