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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2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金信方、叶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信方,叶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22执21号申请执行人:金信方,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执行人叶辉,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信方与被执行人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92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信方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款2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系渔民,其所有的浙嵊渔08158号船舶一艘己被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抵押贷款420000元,该船被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该船只2015年度可发的柴油补助款(该款尚未发放)。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和线索。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革审判员 李信平审判员 欧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