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涉县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董海云、宋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涉县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海云,宋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962号原告涉县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309国道城里村段。法定代表人:任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海云,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宋彩芳,女,1980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被告董海云妻子。原告涉县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海云、宋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海云、宋彩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本金60000元;2、判决被告按照每万元每月300元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共计64800元,并且后期利息仍按以上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董海云购买汽车,因车辆营运资金周转不足,提出向原告借款,并且当日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约定借原告现金60000元,利息每万元每月300元,从2014年9月16日开始,每月还10000元加利息,期间被告私自将车辆出售。时至2015年2月底,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答复连本带利于2015年6月30日一并还清。但是2015年6月30日,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没有给付,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没有给付,因该车经营收入用于其家庭,所以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董海云购买汽车,因车辆营运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且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约定借原告现金60000元,利息每万元每月300元,从2014年9月16日开始,每月还10000元及相应利息。每月16日为还款日期,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收取5%滞纳金,也可将该车扣回,也可另行处理该车。期间被告将车辆自行出售。被告董海云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董海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董海云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3%,该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对于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率,按照借期内的利率24%进行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彩芳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海云、宋彩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告涉县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420元,由原告涉县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负担,由被告董海云、宋彩芳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同所审判员 白 靖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郝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