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4517韩世根与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根,刘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517号原告:韩世根,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俊、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华,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韩世根与被告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世根诉称:2012年7月9日,案外人王志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国华为王志根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2014年11月11日,被告刘国华、案外人王志根妻子杨小妹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5月1日前偿还原告7150元,被告刘国华继续担保。王志根只按约定偿还原告2015年、2016年的款项。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国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7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国华未进行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9日案外人王志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刘国华提供担保;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杨小妹及被告刘国华达成还款计划,王志根欠原告韩世根5000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并同意分期还款。所欠50000元分7年还清,从2015年起每年的5月1日前还款7150元。如逾期不还,原告有权按欠款总额主张权利,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2分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通过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华为案外人王志根向原告所借50000元进行担保,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刘国华署名的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借款人王志根已偿还原告14300元,原告自认行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对被告有利,应认定借款人王志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700元。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有关利息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世根借款本金人民币357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唐爱霖二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华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