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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董大伟与被告江苏茂鼎饮品有限公司、淮安合祥饮料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大伟,江苏茂鼎饮品有限公司,淮安合祥饮料有限公司,山西茂鼎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915号原告:董大伟,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茂鼎饮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75867143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翔凤路39号。法定代表人:廖永淳。被告:淮安合祥饮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804000097408,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牡丹江路89号。法定代表人:廖永淳。被告:山西茂鼎饮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2581214196N,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简展敏。原告董大伟与被告江苏茂鼎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茂鼎公司)、淮安合祥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合祥公司)、山西茂鼎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茂鼎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茂鼎公司、淮安合祥公司、山西茂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45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南京茂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茂鼎公司)因业务发展急需资金,向包括其在内的员工借款周转。2014年3月21日,其借款200000元给南京茂鼎公司,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1.5%。南京茂鼎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后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2017年1月10日,经其与南京茂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永淳协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借款改为廖永淳个人借款,廖永淳及其妻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南京茂鼎公司、南京凯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凯源公司)、被告江苏茂鼎公司、被告淮安合祥公司、被告山西茂鼎公司等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将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间的利息45000元计入本金,合计245000元,月利率2%。后廖永淳及保证人均未返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江苏茂鼎公司、淮安合祥公司、山西茂鼎公司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南京茂鼎公司向原告董大伟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利息月结。借款交付后,南京茂鼎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17年1月10日,董大伟与南京茂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永淳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南京茂鼎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借款转为廖永淳个人借款,由廖永淳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未付利息45000元作为新增本金,本金合计为245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利率改为每月2%;未支付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的利息于2017年3月31日前结清。南京茂鼎公司、南京凯源公司、被告江苏茂鼎公司、被告淮安合祥公司、被告山西茂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但补充协议未对保证方式及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进行约定。至今,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返还本金,也未支付自2015年9月起的利息。审理中,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据、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大伟与廖永淳、南京茂鼎公司、南京凯源公司、被告江苏茂鼎公司、被告淮安合祥公司、被告山西茂鼎公司之间的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故被告应对廖永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补充协议未对保证份额作出约定,故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董大伟有权要求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综上,董大伟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茂鼎饮品有限公司、淮安合祥饮料有限公司、山西茂鼎饮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董大伟借款2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69元,减半收取计2635元,由被告江苏茂鼎饮品有限公司、淮安合祥饮料有限公司、山西茂鼎饮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董大伟垫付,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