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徐巍与武汉泛亚鼎讯通信信息有限公司、刘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巍,武汉泛亚鼎讯通信信息有限公司,刘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3469号原告:徐巍,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泛亚鼎讯通信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三路3栋长建里9号3栋202号。法定代表人:侯松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泉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果(一般授权代理),男,系武汉泛亚鼎讯通信信息有限公司职员,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刘祥红,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徐巍与被告武汉泛亚鼎讯通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刘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前,经原告徐巍申请,本院作出(2016)鄂0102财保193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关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杰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葛一红、丁凤玲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巍,被告泛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泉冰、陈文果,被告刘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要求给予一个月时间以进行庭外和解。因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泛亚公司向我偿还借款本金4,138,202.05元(人民币,下同);二、判令泛亚公司向我支付借款利息(按4,138,202.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三、判令泛亚公司向我支付律师费50,000元;四、判令刘祥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泛亚公司、刘祥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审理中,徐巍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我在泛亚公司担任经理,负责市场经营业务。2015年1月26日,我接收了泛亚公司账号为32×××87的网银并实际使用,公司行政公章于其后也交给我(我并未接收使用泛亚公司的41×××69号账户网银)。2016年7月14日,我将上述泛亚公司行政公章、32×××87号网银及我整理公司物品发现的泛亚公司其余印章、证照等全部交还给泛亚公司。在此期间,泛亚公司为偿还债权人重庆宝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亚公司)的保理款,授权刘祥红处理。刘祥红代表泛亚公司向我借款,我与泛亚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资金借用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出借10,670,225.05元给泛亚公司,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不能正常还款则按日0.05%收取违约金,刘祥红作为泛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资金借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其并于同日向我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陆续向泛亚公司打款13,257,947元,向刘祥红打款870,255.05元,合计14,128,202.05元。宝亚公司收到还款后将武汉俊宏佳林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593号起重小区1栋1单元1-3层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给了我。在《资金借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泛亚公司的32×××87号银行账户网银由我管理使用,我自行从该账户上分3到4次扣收9,990,000元作为泛亚公司向我的还款,至今,泛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138,202.05元未还。经我多次催要,泛亚公司拒绝偿还上述借款,刘祥红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另外,泛亚公司曾于2014年12月12日向我转款2,600,000元,但其中2,000,000元由我代表泛亚公司支付给了相关客户。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泛亚公司辩称:徐巍与我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没有出借能力,其银行卡上的资金系来源于我公司授权出纳和其他人员向其转账所得,为我公司所有。而自2015年元月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泛亚公司和武汉一路阳光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阳光公司)所有印章及证照、网银等均在徐巍手上,其伪造《资金借用合同》,随意截取其银行卡与我公司相关账户的部分交易记录作为借贷依据(徐巍实际控制我公司期间来往金额有几千万,不只徐巍所述一千余万元)。刘祥红也不是泛亚公司员工,我公司曾委托刘祥红办理终止我公司与宝亚公司的保理合作关系、赎回在宝亚公司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事宜,但与徐巍所诉借款合同关系并无关联。徐巍在实际控制我公司期间,涉嫌挪用、侵占我公司资金,我公司已分别向武汉市公安局及江岸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均已受理。徐巍还冒用我公司名义,伪造虚假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自行聘请律师出庭(该律师已经在公安机关作笔录,承认作假事实),应当追究徐巍虚假诉讼的责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刘祥红辩称:涉案《资金借用合同》及《借款担保书》均系徐巍伪造。我原系一路阳光公司员工,并非泛亚公司员工。2015年1月左右,徐巍向宝亚公司转款10,670,255.05元(该款中徐巍、泛亚公司、一路阳光公司各出一部分,泛亚公司和一路阳光公司的款项占多数,大约占80-90%)。2015年2月中旬,徐巍让我补签了一份《资金借用合同》,签该合同时徐巍说其有一笔款项要付至宝亚公司,要我作证,因当时其为泛亚公司负责人,公司公章、执照等都在其控制之下,出于对徐巍的信任,我没有看合同内容就签了字。2015年12月,徐巍和泛亚公司总经理助理周波勇担心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新村街二七新三村22号2层2室房产(该房屋虽登记在我的名下,但其实际所有人为陈文果)被别人拿走,要求我就前述款项签一份《借款担保书》,我同意签署,但要求该担保书不能用于法律诉讼及仲裁,只能用于我们之间解决问题,并且我还要求将《借款担保书》交给周波勇保管,未经我允许,此担保书不得交给徐巍。徐巍与周波勇也同意了,我就签了字。但不知现在怎么徐巍拿到了《借款担保书》。综上,徐巍所述不实,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及担保关系。请求驳回徐巍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7月25日出具的《受案回执》各一份;泛亚公司的32×××87、41×××69号银行账户部分交易明细;姚利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7日以其622909413822718811、6222023202053532155、62×××77号账户向徐巍转账合计7,540,555.90元的交易明细;2014年12月12日,泛亚公司以32×××87号账户向徐巍转款2,6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2016年7月14日《物品交接单》;姚利的证人证言,因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2015年1月23日交接人为姚利,接收人为张亦沁,监交人为周波勇的《交接清单》;《资金借用合同》、《借款担保书》;徐威的62×××65号银行卡自2015年1月27日至同年1月30日《交易明细》及该账户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收款人为泛亚公司,付款人为徐巍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泛亚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徐巍交还公司证照、印章等的照片一张;2016年7月19日案外人鲍子龙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7月28日刘祥红出具的《情况说明》;登载泛亚公司公告的《武汉晨报》、《长江商报》,虽徐巍因故未提交《资金借用合同》、《借款担保书》原件以供当庭核对,但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对泛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松林及刘祥红进行调查时,二人均针对《资金借用合同》、《借款担保书》表达了相关意见,结合泛亚公司所称徐巍伪造《资金借用合同》的抗辩以及泛亚公司的行政公章曾由徐巍管理使用的事实,本院对《资金借用合同》、《借款担保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徐威的62×××65号银行卡自2015年1月27日至1月30日《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泛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均系复印件);徐巍交还证照、印章等的照片;2016年7月28日刘祥红的《情况说明》、2016年7月19日鲍子龙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报刊公告,因与本案事实相关,异议方亦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交接清单》、《招商银行业务证明书》,因泛亚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交接清单》中接收人张亦沁系受泛亚公司委托;徐巍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招商银行业务证明书》中的付款人郑咏希系受其委托,故本院对《交接清单》、《招商银行业务证明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巍原系泛亚公司职员。2015年1月,泛亚公司将公司公章及32×××87号银行账户网银等交予其管理并用于公司经营。徐巍(作为出借人,甲方)与泛亚公司(作为借用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署期为2015年1月26日的《资金借用合同》,其中载明:乙方为归还其向宝亚公司的保理款向甲方提出资金要求,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资金支持。乙方借用10,670,255.05元,借用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甲方将上述借用资金划入乙方32×××87的银行账户;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后仅用于乙方归还宝亚公司的保理款,本借款的还款来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将公司账户的所有网银交由甲方保管,甲方有权使用网银代乙方支取正常业务款项,并于借款到期日将乙方账户的所有款项优先清偿本合同借款,当回款无法清偿借款时,甲方可优先查封乙方名下所有银行账户;乙方名下的应收账款暨一路阳光公司向乙方的借支账款。如逾期还款等构成违约时,(甲方)每天按借用金额的0.05%收取违约金。该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由徐巍签字,乙方落款处由刘祥红作为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泛亚公司公章。刘祥红并向徐巍签署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的《借款担保书》,其中载明:泛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文果、法人侯松林全权委托刘祥红代表泛亚公司处理向宝亚公司结清保理借款事宜。刘祥红代泛亚公司向贵方借款10,680,000元用于偿还宝亚公司的保理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1%。我自愿为泛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文果及法人侯松林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本人愿意用本人现拥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村街二七新三村22号2层2室房产作为担保。此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2015年1月28日,泛亚公司向宝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我公司与宝亚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署了编号为OA14030001的《保理业务合同》。本人侯松林是泛亚公司的法人,现代表本公司授权刘祥红代替本人签署本公司与宝亚公司之间包含但不限于上述保理合同的解除协议及其它相关法律文件,一切后果都由本公司及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特此授权。同日,泛亚公司还向宝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我公司与宝亚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署了编号为OA14030001的《保理业务合同》。根据《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在保理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将对债务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所有应收账款债权全部转让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提供保理融资服务。若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乙方应履行回购义务。现由于我公司原因,我公司为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授权委托受托人刘祥红向贵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回购款970,255.05元。由于委托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有委托人及受托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受托人将通过以下账户向贵公司支付回购款:开户银行:平安银行武汉江岸支行;账户名:刘祥红;账号:62×××59。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均由泛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松林签字并加盖泛亚公司公章,刘祥红作为受托人亦在落款处签字确认。2015年1月29日,泛亚公司向宝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因我公司委托受托人刘祥红通过平安银行62×××59号账户向贵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回购款,因操作人员不慎,多向贵公司账户汇款100,000元,请贵公司将多付的款项退还至前述平安银行账户。该《情况说明》由侯松林签字并加盖泛亚公司公章。另查明:据徐巍与泛亚公司及该公司职员姚利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反映:剔除向徐巍支付工资项目,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7日起,泛亚公司以姚利的622929413822718811、6222023202053532155、62×××77号银行账户向徐巍的6217681500526762号、62×××85号银行账户转款合计7,540,555.90元[明细为:姚利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10月23日、11月10日、11月14日、11月17日、11月20日、11月28日、12月3日、12月5日、12月8日、12月22日、2015年1月7日转款120,000元、4,000元、30,000元、1,210,000元、41,939元(即4,955元+8,492元+8,492元+20,000元)、500,000元、2,295,527.90元、300,000元、540,000元、1,424,134元(即500,000元+924,134元)、1,009,955元(即1,000,000元+9,955元)、65,000元(即30,000元+35,000元)];泛亚公司并以其62×××087号账户于2014年12月12日向徐巍转款2,600,000元,上述转款共计10,140,555.90元。而徐巍在此期间向姚利的银行账户转款380,500元。徐巍于2015年1月27日以其6222083202008507465号账户向泛亚公司的32021550190600160号账户分别转款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4,900,000元,合计转款9,800,000元。徐巍并于2015年7月13日、7月23日、8月20日、8月24日、11月4日、2016年1月8日、1月12日向其控制的泛亚公司32×××87号账户转款29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365,000元、92,947元、10元、199,990元,计1,397,947元。再查明:2016年5月30日、7月25日,泛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松林代表泛亚公司以徐巍等人涉嫌挪用资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分别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报案,相关公安机关分别出具了《受案回执》。还查明:2016年7月14日,徐巍与泛亚公司等委托的案外人郭文豪在武汉市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签订了一份《物品交接单》,徐巍将其持有的泛亚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合同章、两个工行u盾及一路阳光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合同章等交还给郭文豪。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巍与泛亚公司是否存在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徐巍主张其与泛亚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刘祥红为该借款作担保。而泛亚公司等则辩称泛亚公司与徐巍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没有出借能力,其银行卡上的资金系来源于泛亚公司授权出纳和其他人员向其转账所得,为泛亚公司所有。其系利用持掌泛亚公司公章及网银等的便利,伪造《资金借用合同》,截取其名下的银行卡与泛亚公司相关账户的部分交易记录作为借贷依据。首先,徐巍虽提交《资金借用合同》、《借款担保书》用以证明涉案借贷及担保是其与泛亚公司、刘祥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泛亚公司相关银行账户转款交易记录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义务,但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徐巍自2015年1月起即持有泛亚公司公章,且其个人银行账户与泛亚公司银行账户在其任职泛亚公司期间,特别是其所称借款前后有多笔转款交易,基于徐巍在上述转款时间段内在泛亚公司的负责人身份及其曾管理公司公章及财务的特殊职责,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资金借用合同》是其管理泛亚公司公章前形成,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月从其银行账户上向泛亚公司划转的9,800,000元款项及其它向泛亚公司划转的款项合计14,128,202.05元为其个人所有,特别是对其名下银行账户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月止已承接多笔泛亚公司或泛亚公司委托的职员向其转款近千万元金额为其个人所得的合理事由,但对此徐巍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次,徐巍虽称其共计向泛亚公司出借14,128,202.05元,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对此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资金借用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670,255.05元,借用期限一个月,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而徐巍所述转款时间涵盖至2016年1月12日,且据其所述,因公司网银在其手上,其出借款项后即自行扣收该账户内的9,990,000元作为泛亚公司对其的还款,上述转款金额、支付时间、收款方式等均与民间借贷一般常理相悖。对此,徐巍均不能提出合理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借贷双方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交付之日借贷法律关系正式生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徐巍虽以《资金借用合同》、《借款担保书》及部分交易明细为依据向泛亚公司、刘祥红主张返还借款及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泛亚公司、刘祥红提出异议,且该事实本身存在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徐巍应对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负有举证责任。在徐巍对借款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涉案《资金借用合同》应未履行,本院对徐巍要求泛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要求刘祥红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6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46,861元,由原告徐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杰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邓 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