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玉良与赵九洋、王立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良,赵九洋,王立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496号原告:赵玉良,男,1944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赵九洋,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立梅,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赵玉良与被告赵九洋、王立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停止阻挠原告放树的行为,由二被告赔偿损失1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九洋系父子,二被告系夫妻。2017年6月3日,经批准,原告采伐林地树木,二被告阻挠,致3棵树采伐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赵九洋辩称,原告曾答应给我3棵树,被告没有妨害原告放树。被告王立梅辩称与被告赵九洋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赵九洋系父子,二被告系夫妻。2017年6月3日,原告经批准采伐林地树木,二被告阻挠,致3棵树采伐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经批准采伐林地树木,行为合法,二被告应停止对原告放树行为的阻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九洋、王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放树行为的妨害;二、驳回原告赵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惠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