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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国品与华玉冬、李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品,华玉冬,李俊峰,定陶县鑫梦新型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2601号原告:李国品,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国,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玉冬(曾用名:华章平),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彬、张广举,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峰,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民,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陶县鑫梦新型建材厂,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朱庄村东。负责人:丁天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彬、张广举,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品与被告华玉冬、李俊峰、定陶县鑫梦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鑫梦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85724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俊峰经营的原定陶县俊峰粉煤灰烧结砖厂(以下简称:俊峰砖厂),由原告李国品为其提供煤矸石,被告华玉冬系该砖厂职工负责收取煤矸石并在出库单上签字。后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2013年3月份的货款185724元。2015年5月4日,被告李俊峰将俊峰砖厂注销,2015年6月19日又以丁天进的身份重新注册了现在字号为定陶县鑫梦新型建材厂进行经营,原俊峰砖厂的经营场所与鑫梦建材厂的经营场所系同一场所。鑫梦建材厂经营人丁天进是原俊峰砖厂的会计。该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华玉冬是收货人且在出库单上签字,被告李俊峰是原俊峰砖厂的经营者,被告丁天进在原俊峰砖厂的经营场所上经营,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玉冬辩称,一、在李俊峰经营砖厂期间,华玉冬与丁天进受雇于李俊峰,华玉冬主要负责收货,工作期间都是职务行为,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经营者承担或者享有,华玉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李俊峰经营俊峰砖厂期间所有煤矸石账目已经与原告全部结清,根本不拖欠原告原料款。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起诉。被告李俊峰辩称,一、被告经营俊峰砖厂期间所有煤矸石账目已经与原告全部结清,根本不拖欠原告原料款;二、被告经营砖厂期间,华玉冬和丁天进受雇于被告李俊峰,一个负责收货一个负责账目,都是职务行为,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均有被告承担或享有,华玉冬和丁天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起诉。被告鑫梦建材厂辩称,一、在李俊峰经营俊峰砖厂期间,被告负责人丁天进和华玉冬受雇于李俊峰,在工作期间都是职务行为,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经营者承担或者享有,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李俊峰经营俊峰砖厂期间所有煤矸石账目已经与原告全部结清,根本不拖欠原告原料款;三、鑫梦建材厂设立后,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将该厂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起诉。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庭审及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俊峰经营俊峰砖厂,原告李国品从案外人张宏伟处购进煤矸石转卖给俊峰砖厂,被告华玉冬在俊峰砖厂经营期间任煤矸石采购员,被告鑫梦建材厂负责人丁天进在俊峰砖厂经营期间任会计。在生产经营期间,李俊峰与李国品、李国品与张宏伟之间货款一直未结清。2014年9月4日晚,李国品去俊峰砖厂结账,在对账时华玉冬将李国品携带的七十余张单据扣留,第二天李国品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7日,李国品方与俊峰砖厂方及案外人张宏伟、魏星方三方在俊峰砖厂办公室对账,最后经三方确认,李国品欠张宏伟煤矸石货款16万余元,俊峰砖厂欠李国品货款109870元,经三方协商,李国品将对俊峰砖厂的债权109870元转让给张宏伟,由俊峰砖厂直接偿还给张宏伟,剩余的5万余元由李国品偿还。李国品为俊峰砖厂出具了证明“证明李国品与朱庄窑厂矸石单据以清,如果出现矸石单据一律作废李国品2014.9.7号”,俊峰砖厂为张宏伟出具了矸石款109870元的欠条一份。后俊峰砖厂将该欠款偿还给了张宏伟。同年9月13日,原告李国品将50000元煤矸石款偿还给张宏伟、魏星,张宏伟、魏星为其出具了收到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国品向被告李俊峰经营的俊峰砖厂提供煤矸石,被告李俊峰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李国品要求李俊峰偿还货款,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李俊峰欠其货款,而李国品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这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李国品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凌云审 判 员  谢海龙人民陪审员  栗松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亚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