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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3504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504号原告: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淹城公交中心站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建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水文,该公司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15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区一楼、五楼。原告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顺发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进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产险天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进顺发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平安产险天津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方水文驾驶登记在武进顺发公司名下的苏D×××××号轿车与王兵驾驶的苏D×××××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兵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苏D×××××号轿车支付维修费5100元。另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在武进顺发公司名下。苏D×××××号轿车登记在王兵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产险天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王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王兵承担的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苏D×××××号轿车在平安产险天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平安产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产险天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闵 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