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3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单才龙与蒋国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才龙,蒋国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2325号原告:单才龙,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海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强,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单才龙为与被告蒋国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才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才龙以被告蒋国强未归还借款为由,要求判令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蒋国强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单才龙与被告蒋国强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从原告处购买猪肉尚欠原告20000元,同时被告因需向陆续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有:“今出借单才龙协商:欠单才龙捌万元整,分每月付款方式打工抵扣”等字样。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月至原告处工作,也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单才龙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蒋国强尚欠原告单才龙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方式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欠款的返还。被告蒋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单才龙欠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蒋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何永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江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