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与宁海县博光电子有限公司、宁海县西店益源塑料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宁海县博光电子有限公司,宁海县西店益源塑料制品厂,张益宁,杜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934号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49311W),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西店南路29号。负责人:俞建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诚,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博光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930048609),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滨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光,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海县西店益源塑料制品厂(注册号:330226605015525),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中山西路。经营者:张益宁,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5********),汉族,住宁海县西店镇双山村华兴南巷**弄*号。被告:张益宁,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海县。被告:杜雯,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与被告宁海县博光电子有限公司、宁海县西店益源塑料制品厂、张益宁、杜雯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宁海县博光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20442.77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止,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8000元;2.要求被告宁海县西店益源塑料制品厂、张益宁、杜雯对上述款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4日张益宁、杜雯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宁海县博光电子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3月21日被告被告宁海县博光电子有限公司、宁海县西店益源塑料制品厂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125‰,按年调整,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3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和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罚息20442.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博光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店支行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前20442.77元,此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海县西店益源塑料制品厂、张益宁、杜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宁海县西店益源塑料制品厂、张益宁、杜雯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博光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106元,由被告宁海县博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海县西店益源塑料制品厂、张益宁、杜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文建人民陪审员 许金金人民陪审员 洪永茂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