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爱丽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丽,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687号原告:刘爱丽(又名刘莉莉),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被告:XX,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刘爱丽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丽、被告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当庭明确为: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5分,2016年1月30日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至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XX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刘爱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5年1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庭后补充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偿还原告另笔60000元债务中的3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偿还原告另笔60000元债务中的1000元,与被告提供的其转账记录中的52000元,以上合计56000元,均系转账偿还原告另笔60000元借款,该60000元借款中的下余4000元部分系现金偿还。被告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红星支行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52000元,涉案借款已清偿,且多偿还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庭后补充证据异议为,该4000元转账均系偿还涉案50000元债务,并非偿还原告主张的另笔60000元债务,且该60000元债务并不真实存在,对涉案债务,由于转账次数较多,被告不慎多偿还了6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转账记录系偿还原告之前另笔债务,与本案无关。庭后本院向尚芝莲、王冬梅进行了调查。尚芝莲表示:原告多次向其口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除车款外已累积十多万元,被告曾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一份60000元的借条和一份50000元的借条,其中的一笔借款已经清偿;王冬梅表示:原、被告通电话时,其曾听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亦曾规劝原告不要出借,但原告不听规劝,在2017年春节前后其曾与原告一同找过被告,在商丘××火大道“大商商场”外,原告将一份60000元的借条归还被告。被告对该两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位证人证言均系伪证,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刘爱丽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2015年1月1日,XX。在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另查明,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其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其中的23次转账(累计金额为56000元)属被告偿还原告在涉案借款外的另一笔60000元债务,其余转账均系车贷行为,与借款无关。本院认为,本案被告XX向原告刘爱丽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当庭认可涉案借款数额,故本院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当庭抗辩其已清偿涉案借款的问题,双方均认可扣除车贷还款外,被告累计23次共向原告转账56000元。被告提出上述转账系偿还涉案借款,因转账次数较多,每次转账的具体数额亦未记清,因此转账的数额多出6000元;原告提出上述转账系被告偿还在涉案债务之前的另一笔60000元债务,其中的56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下余4000元以现金偿还,被告清偿该60000元债务后收回借条。对上述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自己已向原告转账52000元,其抗辩该款属于清偿涉案借款的主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个人陈述不足以证明该52000元系偿还涉案借款;其次,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该4000元转账亦属偿还涉案借款,由于被告当庭表示双方对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多偿还原告6000元的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第三,原告对涉案借款之前的60000元债务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且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收回债权凭证,亦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这与本院的庭后核实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提出的涉案借款之前双方之间曾存在另笔60000元债务;最后,原告现持有涉案借款凭证,应当认定其作为涉案债务的债权人享有债权请求权。综上,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虽提出系双方口头约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丽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高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国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