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苏某某、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苏某某,男,汉族。被告:靳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张某某提出撤回对黄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9800元(中途支付利息1500元,利息按照月息三分五厘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从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时止);2、请求被告靳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苏某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中途支付利息1500元,利息按照月息三分五厘计算,从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时止)。事实与理由:被告苏某某于2015年8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五厘,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靳某某提供人保及轿车物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靳某某同意提供担保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苏某某未进行答辩。靳某某辩称:苏某某称其借款要他提供担保属实,说借款的月息为二分,自己与张某某、苏某某三人商议了担保借钱,但是后来苏某某出具借条和拿钱的时候自己没有在场,借条上的“靳某某”不是自己签的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经靳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靳某某的签名与身份证复印件中的签名差异较大,靳某某也不认可,本院对涉及该部分的内容不予确认,其他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虽然提供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但并不能证明该机动车系担保物,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某某称其需要借款,让靳某某为其借款提供保证,并称借款月息为二分。2015年8月7日苏某某、靳某某与张某某进行了借款商议,靳某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同意担保。2015年8月9日,张某某借给苏某某20000元,苏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月息叁分伍厘,期限陆个月,担保材料靳某某车辆登记证,借款人签字苏某某,2015年8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苏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此后仅归还1500元利息后无法联系,故张某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苏某某在张某某处借款,并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有效,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张某某要求苏某某还款,苏某某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靳某某虽在三方商议借款事宜时同意为苏某某提供保证,但未在借条中作为保证人署名,其保证行为实际并未发生,故张某某要求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8月9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承担借款的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执行时扣除苏某某已付的1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人民陪审员 樊小民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康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