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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化丰与董朝瑞、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化丰,董朝瑞,张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282号原告:李化丰,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威县。委托代理人:袁福涛,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董朝瑞,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威县。被告:张亮,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住河北省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870328XW。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号。负责人:李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志旺,公司员工。原告李化丰诉被告董朝瑞、张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化丰委托代理人袁福涛、被告董朝瑞、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志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李化丰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6,465.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朝瑞的答辩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1,3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张亮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冀E×××××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真实的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超出部分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2016年6月8日18时00分,董朝瑞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李化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承载张巧素)相撞,造成:李化丰、张巧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董朝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化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巧素无责任。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亮,董朝瑞借用张亮的冀E×××××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被告董朝瑞为原告李化丰垫付医疗费8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确认为23,809.84元,被告要求扣除与本次病情无关的用药,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2、辅助器具费。无正规票据,不予采纳。3、鉴定费。有鉴定费收据,予以确认。4、车损。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原告电动三轮车定损金额为50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5、护理费。被告对李步锁护理李化丰及二人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事故前李步锁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可以证明李步锁事故前的收入,护理费可以按照李步锁护理李化丰期间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护理期按80天计算,依据不足,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按50天计算,护理费确认为5,666.67元(3,400元/月÷30天×50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书营养期按50天计算,营养费确认为1,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1,500元。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李化丰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23,809.84元,2、鉴定费600元,3、护理费5,666.67元(3,400元/月÷30天×50天),4、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6、交通费1,000元,7、车损500元。(二)李化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不应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0KG,且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本案中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以上标准。《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明确规定机动轮椅车必须是由汽油内燃机提供动力,本案中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是由蓄电池提供动力,明显不符合机动轮椅车的标准。本案不能适用《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相关规定,应按照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处理,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董朝瑞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李化丰、另案原告张巧素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鉴定费,由被告董朝瑞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被告董朝瑞垫付医疗费800元,要求返还,扣除其应担费用后,可以返还。被告张亮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李化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化丰9,367元(被告董朝瑞垫付医疗费800元,扣除董朝瑞应担赔偿款、诉讼费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董朝瑞330元,给付原告李化丰9,03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化丰6,666.6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化丰5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化丰12,209.99元;五、被告董朝瑞赔偿原告李化丰420元;六、被告张亮对原告李化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李化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董朝瑞负担50元,由原告李化丰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于晓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