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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XX与罗小龙、何清雄、邓云鸿、鲜亮、马中奎、曾刚、赵勤龙、凡舵、梁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罗小龙,何清雄,邓云鸿,鲜亮,马中奎,曾刚,赵勤龙,凡舵,梁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钟振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龙,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清雄,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云鸿,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鲜亮,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中奎,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刚,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勤龙,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凡舵,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飞,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邓武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罗小龙、何清雄、邓云鸿、鲜亮、马中奎、曾刚、赵勤龙、凡舵、梁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共计66144.6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适用《刑事诉讼法》等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处理的实际上有两层法律关系,其一:伤者与雇主的侵权法律关系;其二:伤者与致伤人的侵权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处理刑事案件中受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本案核心是处理伤者XX与第一被告雇主罗小龙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能调整受害人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能将其扩大适用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并未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的范畴,根据立法精神,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并且,《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等相关司法解释属于“公法”范畴,根据“法无规定即许可”的法理精神。原审法院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判决不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罗小龙等辩称:1.一审药费少认定了10000元。差旅费及交通费少认定了740元。当时票据丢失,一审没有认定。2.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3.一审法院给罗小龙等人划分责任不公。本案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没有支持是正确的。本案相关人员已经受到刑事判决。一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得不到支持。5.办案诉讼费分担不公,上诉人起诉金额22万多,法院认定三万多。本案应该是2600多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23175.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晚,XX与朋友许某某在南部二桥铁佛塘野生鱼庄吃饭并喝酒后,受朋友邓某某邀约到“高美高”会所玩耍。在喝酒过程中,因XX叫人陪酒未成,遂生气将过道上的玻璃打烂,并将自己的手砸出了一个血口子。为避免出事,邓某某、许某某将XX抱住往门外推,准备送其回家,在走到过道时,XX又将过道上的灯箱玻璃用手打烂,邓某某遂将XX和许某某分别送走。后XX并未回家,而是叫许某某与其一同到新南花园缤纷KTV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XX、许某某喝醉酒后,许某某回家,但XX认为在“高美高”会所挨了打,即带上一伙小弟娃又到“高美高”会所,在会所大厅,XX与保安论理时随手将啤酒瓶砸烂,跟随的小弟娃也跟着砸大厅里的器物。此时何清雄、邓云鸿、鲜亮、马中奎、曾刚、赵勤龙、凡舵、梁飞即上前阻挡并打XX。纠纷中,何清雄等人使用甩棍、钢管等工具将XX打伤。XX于当日入住南充市高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6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43226.08元,出院诊断为右手腕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尺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示中环指,右示中指畸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叁月,建议继续康复治疗,门诊随访。2015年10月17日,XX又到南部盛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147.54元,在南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403元,以上总的医疗费46776.62元。2016年1月18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XX因外伤致双上肢损伤,其致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2、后续治疗费8900元。3、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以150日为宜、营养费以60日为宜。XX交纳鉴定费2510元。2016年10月18日,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21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何清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邓云鸿、鲜亮、马中奎、曾刚、赵勤龙、凡舵、梁飞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另查明,“高美高”会所系罗小龙开办,何清雄、邓云鸿、鲜亮、马中奎、曾刚、赵勤龙、凡舵、梁飞是罗小龙雇请的保安人员。罗小龙已向XX支付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何清雄、邓云鸿、鲜亮、马中奎、曾刚、赵勤龙、凡舵、梁飞故意伤害一案已经南部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何清雄、邓云鸿、鲜亮、马中奎、曾刚、赵勤龙、凡舵、梁飞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不但应承担刑事责任,但还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何清雄、邓云鸿、鲜亮、马中奎、曾刚、赵勤龙、凡舵、梁飞是“高美高”会所开办者罗小龙雇请的保安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罗小龙应对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何清雄、邓云鸿、鲜亮、马中奎、曾刚、赵勤龙、凡舵、梁飞与罗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在“高美高”会所因喝酒打烂玻璃、灯箱被人强行送走后,又在新南花园缤纷KTV喝醉酒后再次带人到“高美高”会所砸烂会所器物,引发纠纷,其行为对损害后果造成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情节,本院酌定罗小龙承担60%的责任,XX承担40%的责任。罗小龙称XX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但未能递交充分的证据,对此不予认定。对XX主张的赔偿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XX递交的医疗机构病历及票据,认定医疗费46776.62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20739.45元(50466元÷365天×150天);3、XX主张误工费13067.04元(116.67元/天×112天)、鉴定费2510元、后续治疗费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200元(20元/天×60天);5、交通费,认定500元;6、XX主张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8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7、XX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罗小龙称已向XX支付5万元医疗费,XX只认可20000元,但罗小龙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递交证据,对此,本院认定罗小龙向XX支付20000元。一审判决:一、XX的医疗费46776.62元、护理费20739.45元、误工费13067.04元、鉴定费251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4803.11元,由罗小龙赔偿给XX56881.87元(94803.11元×60%),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罗小龙还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XX36881.87元,何清雄、邓云鸿、鲜亮、马中奎、曾刚、赵勤龙、凡舵、梁飞与罗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XX自行承担;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罗小龙、何清雄、邓云鸿、鲜亮、马中奎、曾刚、赵勤龙、凡舵、梁飞负担1400元,XX负担924元。二审中,罗小龙提交两组证据:1、南充市高坪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员预收款凭据三张,金额为:8400元、1600元、20000元。2、高美高费用报销单三张,金额为:260元、240元、260元。XX质证意见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结账时就是两万。其他的我们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属于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在刑事案件结束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来源于刑事诉讼,性质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XX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唐晓兰审判员 刘 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