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林道雄与王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道雄,王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598号原告:林道雄,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冬、柯汀锋,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于,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原告林道雄与被告王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其借款130000元,并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0.5%,借款期限6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张,借据为填空的格式,被告在借款人、身份证号、金额、借款人等空白处书写并签名确认,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月利息0.5%,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7月10日,被告王于向原告林道雄借款130000元,月利率0.5%,借款期限6个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道雄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