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金利龙食用油贸易经营部与洪海强、郭燕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金利龙食用油贸易经营部,洪海强,郭燕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269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金利龙食用油贸易经营部,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文里灰路头。经营者:陈友森,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鸿,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海强,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郭燕君,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金利龙食用油贸易经营部与被告洪海强、郭燕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金利龙食用油贸易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海强、郭燕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金利龙食用油贸易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64890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前有业务往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赊购食用油。2015年5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洪海强确认结欠原告食用油货款64890元,并在《商品调拨单》上签名确认交原告存执。上述款项发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两被告至今没有付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洪海强、郭燕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具体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海强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洪海强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4890元,至今没有付还,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偿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两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涉诉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诉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郭燕君告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两被告付还货款64890元及该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海强、郭燕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金利龙食用油贸易经营部货款6489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洪海强、郭燕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卓俊人民陪审员 洪壮锐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