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与周波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周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66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赵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望杰(特别授权),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华,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阳分公司”)与被告周波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衡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华,被告周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衡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给付受害人彭灿家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23时36分左右,被告醉酒驾驶湘D6MF**号小型轿车与受害人彭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灿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事后,彭灿家属肖莲英等起诉原告。法院经审理后判令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肖莲英等110,000元。原告已履行。原告在已付的交强险赔偿款范围内现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周波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且已经支付了赔偿款,所以并不需要原告再行垫付,原告支付赔偿款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收款人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理赔单、抢救费垫付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所反映的事实均能与本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波为湘D6MF**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2015年6月24日23时36分左右,被告醉酒后驾驶湘D6MF**号小型轿车在祁东县潇湘路与民祥路相汇处时,与受害人彭灿无证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醉酒驾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灿超速、未充分靠右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8日,被告与彭灿之母肖莲英、彭灿之妻谷晓莲、彭灿之子彭德欢三人(以下简称“肖莲英等三人”)就上述交通事故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肖莲英等三人各项损失224,000元;第三条约定此次事故保险公司理赔款全部归肖莲英等三人所有,被告无条件配合肖莲英等三人到保险公司理赔或者到法院诉讼,理赔到位后由肖莲英等三人出具收条给被告。被告于协议签订当天向肖莲英等三人支付了赔偿款224,000元。同年8月11日,肖莲英等三人向本院起诉原、被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肖莲英等三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肖莲英等三人交强险项下的10,000元医药费,故本院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肖莲英等三人110,000元。同年12月11日,原告将110,000元款项付至本院,由本院转付肖莲英等三人。本院认为,湘D6MF**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双方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现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向肖莲英等三人支付了120,000元赔偿款,由于被告系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就上述赔偿款向被告进行追偿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敏燕人民陪审员 江建新人民陪审员 罗桂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