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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文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国,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秦宫,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劼、王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国及其辩护人秦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22时22分,被告人胡文国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滁州市东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坡路香颂名郡路段时,撞到在马路上清扫渣土的胡某1,致使胡某1当场死亡,胡文国驾车逃逸。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胡文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胡文国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胡文国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胡文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胡文国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滁州市东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坡路香颂名郡路段时,撞到在马路上清扫渣土的胡某1,致胡某1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文国驾车逃离现场。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胡文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1无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文国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和解,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法庭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整体分离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现场遗留的碎片与送检的小轿车原属同一整体。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皖M×××××小型轿车左外灯远光发光强度不合格。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证明:胡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文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1无事故责任。6、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皖M×××××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1,胡文国准驾车型为C1E。7、滁州市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2017年2月15日22时26分15秒138××××0550打电话报警。8、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工商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人胡文国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和解,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9、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胡文国的自然身份情况。10、归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15日22时30分,交巡警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到现场,被撞的人叫胡某1,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办案民警调取事发前后路段、路口视频监控,锁定皖M×××××小型轿车,经车主王某1及民警工作,2017年2月16日15时30分许,胡文国驾驶皖M×××××白色小型轿车赶到交警二大队事故中队投案。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5日,她的车子皖M×××××小型轿车是胡文国开的。12、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5日18时左右,秦业超打电话说凯迪塞纳河畔小区有渣土运输,需要人去道路上清扫渣土。她就安排姐姐胡某1去东坡路香颂名郡路段清扫。13、被告人胡文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2月15日晚上十点多钟,他驾驶皖M×××××小型轿车从合肥回来,途径东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颂名郡处,车的左前方不知道碰到什么物体,因为第二天要到合肥开会,怕发生纠纷麻烦,怀着侥幸心理,没有停车就直接开车回合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和解,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果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存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