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俞祥富与当涂县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祥富,当涂县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2064号原告:俞祥富,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钦,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系原告俞祥富之子。被告:当涂县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年陡镇。法定代表人:杨家忠。原告俞祥富与被告当涂县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祥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祥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俞祥富与佳盛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佳盛房地产公司立即返还购房款178002元,并以17800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5月6日,利息总额为53400元;3.佳盛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8900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7日,俞祥富与佳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佳盛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年陡镇的年陡佳美花园15幢1单元302室售与俞祥富,俞祥富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78002元;佳盛房地产公司在三年内办理标的房屋100%国有土地产权证,协助俞祥富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若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的二倍支付违约金。当日,俞祥富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178002元。但佳盛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在三年内办理标的房屋100%国有土地产权证,且时至今日,俞祥富仍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经了解,在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佳盛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且至今未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双方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佳盛房地产公司应当返还俞祥富所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俞祥富有权要求佳盛房地产公司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佳盛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7日,俞祥富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佳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俞祥富购买佳盛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佳美花园15幢1单元3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9.9平方米,每平方米1980元,总金额为178002元;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30日前将具备下列条件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1.经验收合格,2.经综合验收合格,3.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在该项目一期竣工综合验收后90日内报产权机构登记备案,按双方约定时间办理产权证书,佳盛房地产公司承诺三年内办理100%的国有土地产权证,如违约按银行同期利息双倍赔偿。合同签订后,俞祥富于当日支付全部购房款178002元,佳盛房地产公司亦依约交房。另查明:涉案的佳美花园项目用地不符合《年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佳盛房地产公司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并将所建房屋对外销售。佳盛房地产公司在与俞祥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无法办理用地手续,无法为俞祥富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佳盛房地产公司在向俞祥富预售商品房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在起诉前,佳盛房地产公司仍未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对于该无效行为,佳盛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俞祥富诉请要求佳盛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17800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7日起的利息损失,与法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买房时间的长短、房价上涨及出卖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对俞祥富诉请的损失89001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祥富与被告当涂县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当涂县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祥富购房款17800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俞祥富8900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6元,减半收取计305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073元,由被告当涂县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红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