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邱连华与郑玉鹏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连华,郑玉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1018号原告:邱连华,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郑玉鹏,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建国,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连华与被告郑玉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玉鹏归还股金投资款100万元中的46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安徽华宁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45%的股份。200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出资的股金270万元中原告出资100万元,占华宁公司股份的15%。当日,原告交付了100万元入股股金。因华宁公司于2004年10月25日停止经营和年检注册,原告无法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2012年10月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毛俊欠陈文莲、曾彤斌股金转让款30万元、100万元转让给原告,但至今仍未将曾彤斌的100万元转至原告,且陈文莲的30万元亦是假的。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06年10月9日因同一事实将被告郑玉鹏诉至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审理,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连华的起诉。原告邱连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2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程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