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保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保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保杉,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人朱保杉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4月8日被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朱保杉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保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朱保杉饮酒后驾驶鄂C×××××号两轮摩托车,由十堰市公园路往人民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市公园路六堰广场路段转弯时,与对向王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保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朱保杉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保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朱保杉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温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887号);讯问被告人朱保杉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朱保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保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保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朱保杉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保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小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晓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