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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史明远与齐计爱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计爱,史明远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计爱,女,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太谷县村民,现住太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继连(系齐计爱姐姐),住太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明远,男,1941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太谷县村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系史明远之女),住太谷县。上诉人齐计爱因与被上诉人史明远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齐计爱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史明远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商铺2007年1月21日已经由史明远赠与上诉人,虽然史明远亡妻岳丽芳的继承人2009年5月7日才做出放弃继承的声明,但那是对史明远赠与行为的追认,赠与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009年5月7日产生附条件赠与协议行为,经过了公证,属于有效赠与协议。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情形,不应适用该规定。本案中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并非受赠人的上诉人不履行所附义务,而是赠与人的被上诉人意图撤销协议阻止上诉人履行扶养义务。被上诉人史明远答辩称,我之所以赠与齐计爱商铺是因为她与我组成家庭以后对我不错,但后来我住院后,她对我又打又骂,拿着我的工资不给我,也不履行抚养义务,故而要求撤销对她的赠与。史明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赠与,收回商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明远与其前妻岳丽芳(已于2006年5月死亡)婚姻存续其间共同购买太谷县城内新建巷9号房屋一所,后经与太谷县苗圃协商将史明远与前妻岳丽芳共有的新建巷9号房屋调换为新建路民生公司住宅楼底商铺三间,共28.08平方米,小二楼楼房一套(新建路新建巷12号)共69.76平方米;2007年11月21日针对史明远与前妻岳丽芳共有的三间商铺作了产权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史明远与齐计爱(产权证编号太权证字第011473号)。2008年3月11日史明远与齐计爱登记结婚,2009年5月6日经史明远与前妻岳丽芳的继承人张某(系岳丽芳之母亲)、岳某(系岳丽芳之女儿)申请继承公证,2009年5月7日太谷县公证处出具了(2009)太证民字第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岳丽芳于2006年5月因病去世,死者生前与其丈夫史明远共有财产为三间底商房屋和小二楼房屋一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规定上述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为死者的遗产,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的规定,死者岳丽芳的遗产应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但死者的父亲岳春江已于1983年先于死者死亡,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史明远、张某、岳某三人,因死者的母亲张某和独生女岳某自愿放弃继承权,故死者岳丽芳的遗产应由其丈夫史明远一人继承,2009年5月7日,史明远作为赠与人与齐计爱作为受赠人订立赠与协议,协议内容为:赠与人是受赠人的配偶,赠与人愿将其房赠给齐计爱所有,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赠与人和齐计爱在山西省太谷县新建路民生公司住宅楼共有三间底商房屋和太谷县新建巷12号院共有小二楼一幢。二、赠与人愿将上述房屋属于其所有的部分附条件赠与齐计爱所有。三、赠与所附的条件为:第1,受赠人负有对赠与人生养死葬的义务,第2,赠与人有在该房屋中生活居住的权利,直至去世。第3,在赠与人发生疾病等特殊困难情形时,受赠人有对该受赠的底商房屋转让的权利,转让的价款用于对赠与人医病需要的费用。四、受赠人同意接受此赠与物及附加条件。五、赠与人与受赠人需共同到房地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5月8日史明远、齐计爱就该赠与协议向太谷县公证处申请了公证,2009年5月8日太谷县公证处就该赠与协议出具了(2009)太证民字第72号公证书,史明远、齐计爱依该公证书于2009年5月8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登记争议三间门面房产权人为齐计爱,产权证编号为太权证字第14353号。2013年3月19日,史明远签署《声明书》,声明内容为:“我于2013年2月3日由于突发心肌梗死到二院进行了抢救,有的药甚至终身服用。我退休早,月工资1400元,老伴又没有工资。这些年我和妻子齐计爱因盖房、缴纳集中供热入网费、看病、还外债等共计借师永信、辛晋华夫妻170000元,我们无法偿还这笔巨额款,我夫妻商量,同意用小二楼顶债。该小二楼位于山西省××××号院,小二楼的建筑面积为69.7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编号为房权证太权证字第××号,产权登记在妻子齐计爱名下,是我在2009年将房屋属于其所有部分赠与齐计爱所有,当时的附加条件为:1、齐计爱负责我的生养死葬。2、我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现在我经慎重考虑,郑重声明,我之前对齐计爱楼房的附加条件全部声明放弃。声明人:史明远。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9日太谷县公证处针对该声明作出(2013)太证民字第103号公证书。此后史明远、齐计爱因家庭琐事以及小二楼过户等问题发生争吵、打闹,2016年3月开始,夫妻矛盾加剧,进而夫妻矛盾发展到史明远起诉要求与齐计爱离婚。现史明远以三间商铺的赠与属附条件赠与,赠与所附条件是生前服侍、死后安葬,现史明远、齐计爱双方关系恶化,齐计爱虐待殴打史明远,所附赠与条件齐计爱不能依约履行,故起诉要求撤销对三间商铺的赠与。齐计爱则以双方系夫妻关系,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是法定义务,无需附加,且史明远已经声明放弃了附加条件为由主张不应撤销赠与合同,应驳回史明远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史明远诉讼争议的三间商铺原属史明远与前妻岳丽芳共有财产;在岳丽芳死之后该房屋财产的一半就应成为遗产,2007年1月21日史明远在未征得岳丽芳的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岳丽芳的遗产在未行继承的情况下赠与齐计爱,此时该遗产不属史明远所有,因之史明远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赠与行为;2009年5月6日岳丽芳的法定继承人张某、岳某表示放弃继承,则岳丽芳的遗产部分(三间商铺的一半)应继承归史明远所有,2009年5月7日史明远、齐计爱所立赠与协议表明史明远是将与齐计爱共有的三间底商属于史明远的财产份额附条件赠与齐计爱,即将该三间底商的财产附条件赠与齐计爱,属附义务赠与,齐计爱在受赠与后就应依约定履行所附义务,但近来史明远、齐计爱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并数次到公安机关报案处理,进而发展到史明远向该院起诉要求离婚,充分表明齐计爱并不能依约履行赠与所附条件义务,进而导致史明远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因此史明远要求撤销赠与之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齐计爱主张史明远已声明放弃所附条件的辩解,因根据史明远所立声明书及太谷县公证处(2013)太证民初字第103号公证书证明,该声明是史明远针对太谷县新建路新建巷12号院小二楼住宅而作出的,而并非针对本案争议的太谷县新建路民生公司住宅楼下三间商铺而作出的,因此齐计爱的此项辩解不能成立。判决:撤销史明远于2009年5月7日对齐计爱将坐落于太谷县新建路民生公司住宅楼1号、2号、3号商铺房屋的赠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2007年11月21日史明远将其与前妻岳丽芳共有的三间商铺登记在其与齐计爱名下,属无权处分的赠与行为。无权处分行为属效力待定的行为,在得到追认后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无权处分行为可自始有效。本案中,2009年5月6日岳丽芳的法定继承人张某、岳某表示放弃继承该商铺份额,则岳丽芳的遗产部分(三间商铺的一半)全部由史明远继承,此时,史明远取得对于商铺的全部处分权。故而,应当认定其之前的处分行为有效。对于此次处分行为,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又因该赠与行为并不附有条件,史明远欲撤销当时赠与,须举证证明齐计爱严重侵害赠与人史明远或赠与人史明远的近亲属,或对赠与人史明远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但经本院审查,对于史明远所举证据,齐计爱也提出了相反证据,双方证据难以认定孰优孰劣,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史明远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据之认定当时赠与行为具备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形,故而,对于史明远要求撤销对于齐计爱2007年11月21日赠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第二,史明远于2009年5月7日立协议将涉案商铺中属于自己的份额附条件赠与齐计爱,协议内容为“赠与人是受赠人的配偶……”,所附条件为由齐计爱负责其生养死葬。现史明远与齐计爱感情出现问题,已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协议所附条件已经无法成就。故而,原审解除该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无据部分,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二、驳回被上诉人史明远要求撤销其对上诉人齐计爱针对涉案商铺2007年11月21日赠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史明远承担100元,由上诉人齐计爱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