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正健与缪建兵、南通市冯继纺织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建兵,胡正健,南通市冯继纺织有限公司,马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建兵,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健,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冯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冯志飞,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华,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季广泉,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缪建兵与被上诉人胡正健、南通市冯继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继公司)、马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4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建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人将案涉工程以5元/平方米分包给马建华,胡正健系受马建华雇佣,本人与胡正健间无雇佣关系。不能以马建华的陈述作为作为定案依据。2、胡正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马建华辩称,本人及胡正健均是帮助缪建兵施工,胡正健在施工中跌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正健、冯继公司未应诉答辩。胡正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对胡正健的损失58075.40元(医疗费20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639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缪建兵与冯继公司签订厂房建筑合同一份,约定冯继公司委托缪建兵负责承包建筑钢结构厂房两幢,包工包料。该工程屋面钢丝网施工有约二百多个平方米未完成时,因手续不全被镇政府责令停工。停工期间缪建兵组织人员承揽附近的罗杰公司的钢结构工程。缪建兵与马建华有亲戚关系。缪建兵委托马建华找人帮助突击施工。马建华找到周某、郭飞、胡正健等人参与施工。缪建兵安排胡正健除锈。因冯继公司通知可以复工,2015年8月26日,周某、胡正健、马建华根据缪建兵的要求,前往冯继公司,继续未完成屋面钢丝网铺设工作��上午7时30分左右,胡正健站在三四米高的墙上,使用缪建兵购买提供的塑料绳拖拉钢丝结网时,塑料绳突然断裂,胡正健因突然失去平衡摔倒受伤。缪建兵接到马建华及周某的电话后,到场将胡正健送往如皋市磨头镇医院拍片检查,后又共同送往如皋市袁桥镇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左肘部皮肤挫伤。缪建兵已垫付胡正健部分住院医疗费。胡正健已支付医疗费2508.20元。事发后,缪建兵将冯继公司未完成工作转交由一姓周的人施工。胡正健其余损失未能获得赔偿。2016年8月17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胡正健的申请,受法院委托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胡正健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需要适当的休息和营养,结合其伤情骨折延迟愈合,建议伤后休息24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为此,胡正健支出鉴定费1560元。审理中,胡正健为证明其从事建筑工作及误工费损失计算的主张,申请证人张某1、何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1反映,胡正健从2007年开始跟其做钢结构工作,工资每天在150元至20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何某反映2015年胡正健每天收入为200元。缪建兵表示自己做好事,为胡正健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已转交马建华,已与其应付给马建华的砖款6120元一并结算完毕。马建华表示砖款6120元是缪建兵强行扣的,自己并没有签字同意,也没有收到被告缪建兵给的医疗费发票。缪建兵主张案涉工程以每平方米5元的价格发包给马建华,当时在场人有五个人,说好工期个把星期。为此,缪建兵提供左某、高某、张某2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高某、张某2出庭作证。证人高某反映,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缪建兵说冯继公司的房子要包给马建华(马华),每平方米五元,没有说多少时间,缪建兵提出要写合同,马建华说不要。证人张某2反映缪建兵跟马华说把活包给马建华,具体怎么包的不清楚,至于工期多少,工人都没有说,是在吃饭时听他们聊的。证人左某在书面证词中反映,缪建兵提出冯继厂要盖,没有时间,给马建华做,5元一个平方,马建华说好的,马建华说明天就带人来做,他们相处多年,也不成写合同。马建华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周某、唐某出庭作证。周某反映是马建华叫其去参加干活的,工资是缪建兵给的。缪建兵在电话中说过是包给马华的,5元一个平方米。至于有没有包其并不清楚,自己没有当面听他们说过冯继公司工程承包的事。证人唐某反映是马建华喊去为缪建兵干活的。到冯继公司去做是胡正健跌下来之后,马建华喊我去的。马建华做了几天离开了,什么原因不清��。缪建兵让我继续做,工资200元每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或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冯继公司将两幢厂房建筑工程发包给缪建兵施工,冯继公司应当知道缪建兵没有相应资质。施工中,根据缪建兵的要求,马建华、证人周某和胡正健三人共同参与未完成屋面钢丝网铺设工作。因拖拉钢丝的绳子断裂,站在墙头上的胡正健失去平衡跌倒摔伤,其伤情不构成伤残,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有关胡正健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胡正健提供的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及质证意��,审核认定胡正健总损失为32502.27元,其中:1、医疗费,胡正健受伤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超过2508.20元,有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予以确认。胡正健在袁桥医院住院治疗医疗损失额,其未提供证据,缪建兵、马建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医疗费支出的数额。现胡正健仅主张其支出的医疗费损失2061.40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胡正健实际住院治疗11天,伙食补助费损失计198元(18天*18元/天)。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胡正健伤后60日内给予营养,营养费损失计600元(60天*10元/天)。4、误工费,胡正健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其从事建筑业相关的工作,但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业工作,有稳定的建筑业收入,参照本省2015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2535元标准计算,确认胡正健伤后240日期间的误工费损失计21392.87元。5、护理费,参照本地��工平均标准90元每天计算为6390元。6、鉴定费156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予以支持。7、交通费,考虑胡正健受伤治疗鉴定确有交通费损失,酌情支持300元。缪建兵称其将冯继公司未完工作转包给马建华负责施工,马建华予以否认。缪建兵提供的证人左某、张某2、高某证言,有关承包洽谈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工期和是否商谈过价格等主要事实,与缪建兵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缪建兵的主张。冯继公司厂房工程先前由缪建兵承包施工,胡正健由马建华介绍到罗杰公司施工期间,因冯继公司复工,2015年8月26日马建华、胡正健、证人周某前往冯继公司参加施工,胡正健、证人周某均主张受雇于缪建兵,施工期间马建华一同参加劳动,其从缪建兵处取得的工资报酬与证人周某、唐某相同,也是每天200元。施工所需塑料绳由缪建兵购买提供。事发后,未完��部分的工程由缪建兵另行安排他人组织施工,而非所谓的承包人马建华另行组织人员施工。胡正健在袁桥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缪建兵先行垫付,虽然缪建兵主张曾与马建华就垫付的医疗费已进行过结算,但缪建兵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内容,并不能证明胡正健受雇于马建华,也不能证明在结算时,马建华明确确认系冯继公司未完工程的承包人和胡正健的雇主。此后,同样是由马建华叫去继续参加冯继公司工程施工的证人唐某,工资也是由缪建兵发放。综上所述,缪建兵主张马建华与胡正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缪建兵作为接受胡正健劳务活动服务的雇主,未能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其提供的塑料绳断裂,导致胡正健跌倒受伤,其对雇员胡正健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胡正健各项损失32502.27元的70%计22751.58元。胡正健站在墙头上拖拉钢丝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胡正健主张的其余损失自负。冯继公司将厂房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缪建兵施工,选任施工人员不当,应当与雇主缪建兵对胡正健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建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缪建兵赔偿胡正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275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冯继公司对缪建兵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马建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胡正健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胡正健负担120元,缪建兵负担28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缪建兵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者,疏于安全管理,事故发生直接原因亦是因为缪建兵提供的塑料绳断裂所致,故缪建兵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酌情确定由缪建兵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冯继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缪建兵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与缪建兵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缪建兵、冯继公司间的责任划分可另行处理。缪建兵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组织多人参与施工,胡正健亦陈述系受缪建兵雇佣,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胡正健系为缪建兵提供劳务。缪建兵虽主张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马建华施工,但未能提交相应书面证据,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间及与缪建兵陈述在诸多细节上相矛盾,故本院对缪建兵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缪建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勇审判员 季建波审判员 杨 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邹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