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2016年7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雯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1时许,在渭南市临渭区田市镇境内,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三轮汽车沿腊杨村道由北向南左转进入108国道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翁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翁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民警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回调查,该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临渭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翁某某为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18450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及比例图,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表,尸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尸检委托书及司法鉴定协议,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尸检报告书,车辆鉴定报告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证人介某某的证言,证据公开记录,调查报告,事故认定,宣责记录,告知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安葬记录及证明,死亡、销户、安葬证明,诊断证明,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轻处,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昊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