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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子建、张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张某2,李某,安徽省宿州市第九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596号原告:张某1,男,200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就读于宿州市第九中学初中三年级。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系原告张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200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就读于宿州市下关中学高中一年级。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被告张某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被告张某母亲。被告:张某2,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李某,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第九中学,住所地宿州市西昌南路法定代表人:李红太,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张某2、李某、安徽省宿州市第九中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志、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2、李某、被告张某2、李某、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第九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医疗费18567元、护理费1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6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6886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18时50分许,原告张某1与同班同学张某在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第九中学九年级(15)班教室内因琐事发生矛盾,张某用板凳将张某1头部打伤。后原告张某1入住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相关费用至今未得到赔付。被告张某2、李某作为被告张某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张某故意伤害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受伤发生在学校内,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张某2、李某共同答辩称,庭前三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医药费8000元,已经达到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张某1与张某互殴,且张某也受伤。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第九中学答辩称,原告受伤是发生在下午放学后,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原系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第九中学学生,2016年就读于该校九年级(15)班。2016年4月12日18时50分许,张某因琐事与张某1发生矛盾,张某用板凳将张某1头部打伤,后两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1用拳头将张某的眼部打伤。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对张某1、张某分别作出宿公埇(南关)行罚决字【2016】940、942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某1行政处罚伍佰元,给予张某行政拘留三日,因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行政拘留不执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周后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原告因受伤治疗及伤情检查发生的费用共计18439元,后被告张某、张某2、李某支付原告医药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等人问话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系同班同学,因简单琐事被告张某用板凳将原告头部等部位打伤,被告张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及其父母提出,原告对事故的起因存在过错且双方系互殴的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事发时在场的其他同学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张某在原告毫无预料及准备的情况下,在教室里用板凳将原告头部打伤,且打伤原告后,离开教室几分钟又再次回到教室用凳子殴打原告,在第二次殴打原告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故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第九中学提出,学校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事发时系下午放学后,在双方殴打后,老师也进行了及时处理,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原告的自述,事情发生时学校老师及时赶到现场,阻止了不良后果的加重,并告知双方监护人,原告被及时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故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第九中学已经尽到校园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8439元、护理费1879元(104.4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540元(30元/天×18天),共计21398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6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1、张某2、李某庭前已经支付了原告8000元医疗费,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1398元-8000元=13398元。被告张某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无独立收入来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2、李某作为被告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对本案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提出原告与其系互殴,原告亦将被告打伤,对被告张某受伤产生的损失,因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被告张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张某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39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对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第九中学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80元,被告张某、张某2、李某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