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唐某1、朱某等与陈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朱某,唐某2,陈某1,陈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040号原告:唐某1,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朱某,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唐某2,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本利,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陈某2,女,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1、朱某、唐某2与被告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原告唐某1、朱某、唐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本利,被告陈某1、陈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1、朱某、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共计14956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唐某2与被告陈某2于2015年农历五月端午节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八订婚时,原告方支付礼金14601元,给被告购买戒指花费6680元;2017年农历正月二十二过小礼原告方支付礼金53000元;同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支付礼金60000元,烟酒6576元;同年农历正月二十八举行婚礼当天,原告方为被告方支付亲友招待费7304元。举行结婚仪式后不久,被告陈某2不愿在原告家生活,且一直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某1、陈某2辩称:唐某2与陈某2自2015年相识,到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近两年时间,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实际同居生活;两证人与原告均存在亲戚关系,两位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的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2与被告陈某2于2015年农历五月端午节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八订亲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礼金14601元,给被告购买戒指一枚(价值6000余元);2017年农历正月二十二过小礼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礼金53000元;同年农历正月二十六下聘礼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礼金60000元,烟酒等;同年农历正月二十八举行婚礼当天,原告方为被告方支付8桌亲友招待费。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唐某2为了与被告陈某2建立“婚姻”关系而给付的上述彩礼,相对于其实际生活状况和本地农民的收入水平,数额较大,该彩礼的给付必然给唐某2及其家庭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结合本地农民实际收入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酌情返还给原告彩礼6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1、陈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唐某1、朱某、唐某2彩礼66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元,减半收取1645.5元,由三原告负担845.5元,两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 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