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1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某2,吴某,柳某4,柳某5,柳某6,曲某,薛某,韩某,张某2,张某3,王某1,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2,男,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被害人柳某3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本案被害人,亦系被害人柳某3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4,女,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被害人柳某3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5,女,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被害人柳某3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6,男,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被害人柳某3长子。以上五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马永恒,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诉讼代理人吴书辰,莫旗塔温敖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男,现住莫旗。原审被告人王某1,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系被害人张某1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系被害人张某1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系被害人张某1长子。以上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公司总经理。内蒙古自治区莫旗人民法院审理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2、吴某、柳某4、柳某5、柳某6、韩某、张某2、张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内0722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1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2、吴某、柳某4、柳某5、柳某6,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1、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从莫旗某镇开往某1镇,车辆在1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01公里+76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某1无证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追尾,致使张某1及拖拉机乘车人柳某3当场死亡,拖拉机乘车人吴某、×××号轿车乘车人于某、薛某受伤。2016年1月8日,王某1投案自首。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王某1当庭向被害人柳某3、张某1家属分别给付100000元,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2、吴某、柳某4、柳某5、柳某6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张某2、张某3的谅解,乘车受伤人于某和薛某也表示谅解。又查明,被害人柳某3及其近亲属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柳某2为1927年出生,现有5个子女。被害人张某1及其近亲属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吴某在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5082.23元。还查明,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号轿车在华安财险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所有人为曲某,其借给薛某使用,王某1帮薛某开车时发生的事故,当时悬挂×××的号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1系成年人,无前科,于2016年1月8日主动到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王某1及被害人血液进行提取,并对酒精含量进行鉴定。3、鉴定意见通知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莫旗公安局对王某1驾驶车辆的车速、痕迹、性能等进行鉴定,王某1驾驶车辆速度为108.45km/h,莫旗公安局对柳某3、张某1死亡原因进行鉴定。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送达回执、说明,证实被害人家属及原审被告人在鉴定文书上确认并签字;王某1交通肇事案中被害人于某因瘫痪无法询问,薛某与于某系夫妻关系,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向薛某送达。6、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2016年11月10日10时17分,王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该车当时挂×××号牌),由北向南行驶至111国道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某1无证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张某1及拖拉机乘车人柳某3当场死亡、拖拉机乘车人吴某受伤、轿车乘车人于某、薛某受伤。7、莫公交认字(2015)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柳某3、吴某、于某、薛某无责任。8、医院费用汇总单、住院费用专用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吴某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5082.23元。9、户口本及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柳某2的年龄系75周岁以上、现有5个抚养人、无经济收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0、曲某笔录一份,证实薛某向曲某借车是为自己签合同所借用。1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喜峰提供了薛某的驾驶证,证实薛某具有驾驶资格。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0日下午五点多,张某1驾驶四轮拖拉机,吴某坐在前斗右侧,柳某3坐在前斗左侧,车上拉着线麻,三人都是要回在阿某租住的房子,四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某2镇至三河点之间被一辆车给撞了,对方车有三个人,二男一女。2、被害人薛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0日下午四点多,薛某外甥王某1开着薛某从曲某家借的本田轿车,从某镇回莫旗,当时车里有三人,王某1开车,薛某及其爱人于某坐车,当时二人都睡着了,就听见一声响,薛某就失去知觉了,什么都不知道了。三、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9日,我舅舅薛某从他朋友那里借了一辆广本雅阁轿车。第二天10点多薛某要去红彦镇签合同,我坐着这辆车同舅舅薛某、舅妈于某去某镇吃完饭后上镇政府签合同。要回莫旗时我发现车不容易启动,觉得车况不是很好。我驾驶轿车过某2镇三、四公里后与一辆车会车,然后就撞到前面的拖拉机上。我当场昏迷,过一会醒来后拨打了”110”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直到救护车将人接到某旗人民医院。当时的车速100迈左右,我本人有B2的驾驶证。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平司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152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证实被鉴定人张某1血液未检出乙醇。2、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平司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152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证实被鉴定人王某1血液未检出乙醇。3、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俊通司法鉴定中心齐(2015)车鉴字第364-1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轿车追尾碰撞农用拖拉机运输机组挂车尾部及挂车底部。4、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364-2号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号牌雅阁牌小型轿车制动系统符合国家标准。5、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364-3号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无号牌奔野牌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6、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364-4号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号牌雅阁轿车在该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108.45km/h。7、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364-5号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王某1超速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已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瞭望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某1无证驾驶未悬挂车牌且无照明信号装置的机动车,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8、莫旗公安局(莫)公(法)鉴(尸检)字(2015)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张某1系右侧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使颅脑损伤死亡。9、莫旗公安局(莫)公(法)鉴(尸检)字(2015)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柳某3系右大腿受挤压致使右侧股动脉断离大出血死亡。五、视听资料证人王某2与薛某的对话录音一份,证实王某1为薛某去红彦镇签合同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以及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柳某3虽为农村户口,但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2、吴某、柳某4、柳某5、柳某6合理的经济损失为64968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864元(10637元×5年÷6抚养人)、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吴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24414元,包括医疗费15082.23元、护理费2860元(110元×26天)、误工费2571.4元(98.9元×26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无票据酌情按13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张某2、张某3合理的经济损失为5922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6700元和丧葬费27228元。由于王某1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1应予赔偿。张某1已经死亡,其近亲属韩某、张某2、张某3在该案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是对特定权利人的赔偿,具有专属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亦不是遗产。因此韩某、张某2、张某3没有用该款偿还张某1侵权之债的义务,柳某2等原告人可另行诉讼。车辆所有人曲某、使用人薛某和驾驶人王某1均不知事故发生前×××号牌是谁悬挂的,亦无证据证明。以上三人虽然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曲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负5%的赔偿责任。王某1与薛某系帮工关系,王某1存在重大过失,被帮工人薛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1负65%的责任,张某1负30%的责任。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柳某2、吴某、柳某4、柳某5、柳某6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57143元、赔偿吴某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592元、赔偿韩某、张某2、张某3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5226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吴某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0000元。对柳某2等原告人不足部分,应由王某1再赔偿284766元[(649682-57143-592)×65%-100000]、曲某赔偿29597元[(649682-57143-592)×5%]。对吴某的不足部分,应由王某1赔偿8984元[(24414-592-10000)×65%]、曲某赔偿691元[(24414-592-10000)×5%]。对韩某等原告人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王某1再赔偿252276元[(594228-52265)×65%-100000]、曲某赔偿27098元[(594228-52265)×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险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2、吴某、柳某4、柳某5、柳某6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5714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险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592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险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险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张某2、张某3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52265元;六、被告人王某1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2、吴某、柳某4、柳某5、柳某6284766元;七、被告人王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8984元;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2、吴某、柳某4、柳某5、柳某629597元;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691元;十、被告人王某1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张某2、张某3252276元;十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张某2、张某327098元;十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对被告人王某1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2、吴某、柳某4、柳某5、柳某6其他诉讼请求;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张某2、张某3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柳某2、吴某、柳某4、柳某5、柳某6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审判决第六、七、八、九、十三项,依法改判王某1承担70%责任,曲某与王某1承担连带责任,韩某、张某2、张某3承担30%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曲喜峰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曲某将×××号小型轿车出借给薛某时,薛某具有驾驶小型轿车的驾驶资格证,上诉人曲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发回莫旗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改判上诉人曲喜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薛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薛某让王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时王某1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且本案是在给王某1签合同回来时发生的,上诉人薛某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发回莫旗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改判上诉人薛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王某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张某2、张某3答辩称:均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判决确认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1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因其犯罪行为而给上诉人柳某2、吴某、柳某4、柳某5、柳某6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张某2、张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王某1驾驶的号牌为×××的小型轿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曲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者,系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实际享有人,未尽到监督、管理、提醒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薛某未提供证实系为王某1签合同的相关证据,而现有在案证据证实案发时上诉人薛某与王某1之间存在帮工关系,王某1系在帮薛某开车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交通肇事,上诉人薛某应对原审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基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判决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且考虑各赔偿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让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柳某2、吴某、柳某4、柳某5、柳某6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张某2、张某3承担30%的请求,因张某1已经死亡,其近亲属韩某、张某2、张某3在该案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是对特定权利人的赔偿,具有专属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亦不是遗产。因此韩某、张某2、张某3没有用该款偿还张某1侵权之债的义务,上诉人柳某2、吴某、柳某4、柳某5、柳某6可另行诉讼。综上,上诉人柳某2、吴某、柳某4、柳某5、柳某6、曲某、薛某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2016)内0722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苗焕春审判员 岳继军审判员 水 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冯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