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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武宁县平和副食经营部与武宁县湖南小吃湘菜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平和副食经营部,武宁县湖南小吃湘菜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159号原告武宁县平和副食经营部,住所地:武宁县月山路4号。经营者黄平和,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福星,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宁县湖南小吃湘菜馆,住所地:武宁县九岭大道莱悦御品*号。经营者胡其美,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委托代理人谢丽霞,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道喜,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宁县平和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平和副食)与被告武宁县湖南��吃湘菜馆(以下简称湖南小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和副食委托代理人夏福星、被告湖南小吃委托代理人谢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和副食诉称,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湖南小吃从原告处陆续多次购买啤酒,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70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09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湖南小吃辨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货款1709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平和副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28张,金额17090元,以证明被告湖南小吃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经���者胡其美妻子刘小夭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送货单中除胡其美、刘小夭之外的签名人系被告员工。经质证,被告湖南小吃对证据1中胡其美、刘小夭签名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过啤酒,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对其他人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谈话对象。被告湖南小吃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反映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关系的客观情况,证据2结合证据1,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向被告送货,并由被告店内员工予以签收确认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小吃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从原告平和副食处赊购啤酒,原告将啤酒送至被告店内,由被告经营者胡其美及其妻子刘小夭,以及店内员工签收,共计送货28次,金额1709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090元,并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湖南小吃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湖南小吃从原告平和副食处赊购啤酒,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按约定向被告送交啤酒后,被告湖南小吃应按时足额支付价款。被告湖南小吃拒不付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自本院立案受理之日起计算。被告湖南小吃辨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拖欠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送货单,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款,原告持送货单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被告的辨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宁县湖南小吃湘菜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武宁县平和副食经营部欠款17090元。并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93元,合计309元由被告武宁县湖南小吃湘菜馆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熊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