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宝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庆,男,1967年4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1996年7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9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庆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宝庆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益华里28号楼3门402号自己家中和被害人张某1及张某2等朋友饮酒聚餐。期间,被告人张宝庆与被害人张某1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张宝庆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双额颞挫伤,眼挫宋媛征伤,面部划伤色素沉着,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伴眶内积气、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后改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张宝庆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宝庆等人赔偿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5万元并达成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张宝庆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宝庆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完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冀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永博速录员 韩远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