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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商博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益盛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商博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益盛食品有限公司,胡光明,张阔泽,侯立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364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磊,男,该单位职工。被告:莱芜市商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凤城东大街东首。法定代表人:胡光明,总经理。被告:莱芜市益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西留村。法定代表人:张阔泽,总经理。被告:胡光明,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张阔泽,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侯立珍,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农商行)与被告莱芜市商博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益盛食品有限公司、胡光明、张阔泽、侯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商博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益盛食品有限公司、胡光明、张阔泽、侯立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莱芜市商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974714.0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日);2.请求判令被告莱芜市益盛食品有限公司、胡光明、张阔泽、侯立珍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莱芜市商博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6月29日从我行借款298万元,现余额2974714.07元,2015年6月15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莱芜市益盛食品有限公司、胡光明、张阔泽、侯立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已逾期且欠息,经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莱芜市商博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益盛食品有限公司、胡光明、张阔泽、侯立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被告莱芜市商博商贸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信用社(以下简称孝义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莱芜市商博商贸有限公司向孝义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15日,年利率为12.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莱芜市益盛食品有限公司、胡光明、张阔泽、侯立珍与孝义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29日,原告孝义信用社向被告莱芜市商博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98万元,被告莱芜市商博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上盖章,法定代表人胡光明签字确认。被告莱芜市商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1825.93元;于2015年3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3460元,尚欠本金2974714.07元。另查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信用社是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6年9月28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以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农商行与被告莱芜市商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莱芜农商行已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莱芜市商博商贸有限公司亦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按期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莱芜市商博商贸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莱芜农商行要求被告莱芜市商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974714.0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莱芜市益盛食品有限公司、胡光明、张阔泽、侯立珍未能保证被告莱芜市商博商贸有限公司按期还款,故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莱芜市益盛食品有限公司、胡光明、张阔泽、侯立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莱芜市益盛食品有限公司、胡光明、张阔泽、侯立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莱芜农商行主张的各项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借款内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在《借款合同》中做了明确的规定:借款内利息计算按照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即年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莱芜农商行主张的复利既包括借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又包括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且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综上,借款期限内复利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月利率/30”,借款期限届满后复利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月罚息利率/30”。莱芜农商行要求各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莱芜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芜市商博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益盛食品有限公司、胡光明、张阔泽、侯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商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4714.07元及利息(借款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按照本院认为中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莱芜市益盛食品有限公司、胡光明、张阔泽、侯立珍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8元,减半收取计15299元,由被告莱芜市商博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益盛食品有限公司、胡光明、张阔泽、侯立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