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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毛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伟,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吉林省柳河县。2004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8时许,被告人毛伟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门诊处,将就医人员沈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窃走。同日9时许,其又来到,先后将在该市场内购物的井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X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柳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XPLAY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782元)及王某放置于自行车车筐内的内有现金人民币170元的钱包窃走,随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毛伟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802元。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王某、井某、柳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伟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毛伟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伟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承勋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