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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庆文诉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庆文,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66号。法定代表人王敬先,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莹,该局政策法规处主任科员。上诉人周庆文因诉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以下简称省森工总局)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75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6月21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庆文,被上诉人省森工总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其中第(三)项为“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依据该条规定,公务员待遇问题属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排除行政诉讼的事项。周庆文退休前是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具有政法编制的公务员,其诉讼请求为给付公务员医疗补助161202.54元,实质是要求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周庆文的起诉。上诉人周庆文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不当,公务员医疗补助不属奖励的范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森工总局答辩称,周庆文退休前(2014年9月退休)是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具有政法编制的公务员,目前省森工系统所属各林业地区公安局公务员均未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各林业公安局的医疗保险待遇仍按森工系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和文件执行,周庆文提出的黑人保发[2010]89号文件规定的医疗补助标准,适用对象为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其不属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不适用该文件。公务员医疗补助属行政机关与内部工作人员人事待遇关系,不属行政诉讼范围。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查明,周庆文系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具有政法编制的公务员,并于2014年9月退休。省森工总局所属各林业公安局的医疗保险待遇仍按森工系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和文件执行,林业地区公安局公务员均未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周庆文要求森工总局按照黑人保发[2010]89号文件规定,给予其医疗补助161202.54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庆文退休前是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具有政法编制的公务员,其诉讼请求为给付公务员医疗补助,实质是要求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的规定,公务员待遇问题属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排除行政诉讼的事项,故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周庆文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周庆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庆文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张俊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冷 慧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