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张韬与王永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韬,王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1执27号申请执行人张韬,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王永军,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韬与被执行人王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104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字森审 判 员 高保和代理审判员 陈丙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