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廷宝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廷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廷宝,男,苗族,1988年1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大关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捕前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廷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粤1225刑初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廷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廷宝,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2月28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刘廷宝窜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康怡花园销售中心部门前旁边以接线的方式盗窃了冯某1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刘廷宝将该摩托车开回郁南县都城镇柳城二路三巷出租屋那里收藏,途径封开县江口镇过郁南县的西江大桥那里时刘廷宝把该摩托车的车牌等拆卸后扔到桥下;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廷宝将该辆摩托车开到封开县江日镇胜利村委会一带伺机出售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封开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冯某1被盗窃的粤H×××××摩托车被盗窃时的价格为人民币4032元。2、2016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廷宝窜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河堤路好又多超市附近一私人楼下(江口卫生院对面),用螺丝刀、剪刀、钳子和黑胶带等工具以接线的方式盗窃了卢某2的一辆黑色五羊牌1OOC女装摩托车。后被告人刘廷宝驾驶该车逃往郁南方向,中途因没有汽油其将该摩托车藏匿于封开县江口镇胜利村委会的路边(高速路口下面约两百米),案发后被公安民警依法追回。经封开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被盗窃的摩托车进行价格认证:粤W×××××摩托车被盗窃时的价格为人民币:3775元。3、2016年12月2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廷宝窜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河堤一路工商银行门口盗窃了宾某的一辆两轮欧豹牌摩托车。被告人刘廷宝将摩托车推进工商银行后面的封开县江口镇旧农业局对面巷准备打着火将车开走时,被找车的失主宾某发现,被告人刘廷宝就弃车逃离现场。经封开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宾某被盗窃的粤H×××××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人民币:3628元。4、2016年12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廷宝窜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阴街口信社柜员机门前路段用钳子等为工具以剪线和接线以及点火的手段盗窃了叶某1的一辆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刘廷宝将该车开到了罗董镇伺机出售,最后其以2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一对踩三轮车收购废品的中年夫妇。经封开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叶某1的粤H×××××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人民币:20元。5、2016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廷宝窜到封开县江口镇大塘一路保险公司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等工具以剪接线打火的方式盗窃了车主卢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金钻牌女装两轮摩托车(无车牌,车架号:”LAEFZZC87CRV81142,发动机号码:90025242。后被告人刘廷宝将该摩托车开到江口镇封某桂某以700元销售给他人。经封开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为人民币2490元。6、2016年8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廷宝窜到封开县江口镇康怡花园门口销售中心往江口方向约10多米远围墙边空地处趁被害人黎某1离开未拿走锁匙的一辆红色历程牌女装助力车盗走,并将该车卖到收废品的人手中。因无购买资料以及暂未追回被盗车辆所以暂时无法对该车进行价格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户口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通话记录、查询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视频、被害人冯某1、宾某、黎某1、卢某1、卢某2、叶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封开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廷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廷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应对其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廷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随案移送的钳子、螺丝刀、小扳手等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存档备查;移动电话(HUAWEI,白色)发还被告人刘廷宝。上诉人刘廷宝上诉认为:对原判认定其实施六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部分赃物公安机关没有让其辨认就要求其在赃物鉴定价格结论书上签字,应当先由其辨认之后才能对涉案赃物进行价格鉴定。原判不能以未经其辨认的赃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为依据,判决其有罪。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刘廷宝于2016年8月及同年12月在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等地,先后实施六次盗窃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判庭审依法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冯某2伦等人的陈述,上诉人刘廷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刘廷宝的上诉意见,经查:首先,原判认定的第一单及第二单事实,即上诉人刘廷宝盗窃冯某2伦、卢某妹的摩托车,均经刘廷宝辨认;原判认定第六单事实,即上诉人刘廷宝盗窃被害人黎某2的摩托车,因该摩托车已经被销售,并无法追回,故该摩托车无法辨认;原审认定的其余三单事实,上诉人刘廷宝供述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摩托车的型号及车辆是否上锁等细节与事主宾某、叶某2龙、卢某标报案时的陈述相吻合,价格认定部门所鉴定的摩托车的规格型号也与三名事主在报案时的陈述相一致,故可以确定价格认定部门所鉴定的车辆就是刘廷宝所盗窃的车辆,上述车辆事先虽未经刘廷宝辨认,但并不影响鉴定的真实性。其次,价格认定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均经刘廷宝签名确认,其在原判开庭质证过程中,对价格认定结论书均表示没有意见,故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上诉人刘廷宝认为原判将未经其辨认的赃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有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廷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廷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判处。上诉人刘廷宝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智华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代理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何焯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