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更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小军走私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1145号罪犯王小军,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2006)宜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小军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鄂刑一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08年12月29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6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裁定,2013年6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小军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王小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军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小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小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7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剑清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苏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