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程红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程红兵,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汤顺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村2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江浩,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秉寰,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红兵,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小球,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宋湾村二组。法定代表人:王庆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锁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华,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汤顺年,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上诉人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江山建筑公司)、被上诉人程红兵、原审第三人汤顺年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天久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秉寰,湖北江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锁安、雷新华,程红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小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汤顺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天久劳务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程红兵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程红兵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不应当认定程红兵与武汉天久劳务公司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更不能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汤顺年与武汉天久劳务公司代理关系的情况下,认定汤顺年与武汉天久劳务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继而其对程红兵出具的《欠条》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均不应作为武汉天久劳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故本案武汉天久劳务公司与程红兵间并无合法生效工程结算,程红兵所主张剩余欠付工程款无任何证据证实。2、即便认为武汉天久劳务公司与程红兵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对于本案结算款项的应付数额也应严格按照武汉天久劳务公司与湖北江山建筑公司间《分包合同》提计预留总额5%的质保金(保修款),而本案中程红兵从未提交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对其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判决亦未扣减5%的质保金,而实际上湖北江山建筑公司对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已扣除5%的质保金和其他款项未予支付,应当判决由湖北江山建筑公司对未结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判决违背基本事实,对于程红兵在2016年春节期间由雷仲阳代领的57100元未予抵扣。程红兵辩称:武汉天久劳务公司与湖北江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湖北江山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四期工程中二区4号楼主体结构工程交给武汉天久劳务公司施工,合同中武汉天久劳务公司授权徐巧斌以其名义担任该工程现场的全权代表,并明确徐巧斌在劳务合同谈判、合同履行期间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均予以承认。武汉天久劳务公司与程红兵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1、欠条上有汤顺年和徐巧斌的签名;2、2016年2月4日湖北江山建筑公司向程红兵支付工资的工资发放表上均盖有武汉天久劳务公司的公章。关于质保金的问题,程红兵与武汉天久劳务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到华生工地做工是受汤顺年和徐巧斌的邀请,程红兵所做的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已超过六个月,武汉天久劳务公司预留质保金已无意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江山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顺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程红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向程红兵支付工程款197000元,湖北江山建筑公司对武汉天久劳务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武汉天久劳务公司、湖北江山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7日,武汉天久劳务公司与湖北江山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湖北江山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四期工程中二区4号楼主体结构工程交给武汉天久劳务公司施工,工程建筑面积共22602.99平方米,结构类型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层数为地下一层,地上17层,合同包干价为9356827元,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节点支付。合同中武汉天久劳务公司授权案外人徐巧斌以该公司名义担任汉口城市广场四期二区4号楼工程现场的全权代表,并明确代理人在劳务合同谈判、合同履行期间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公司均予以承认。后徐巧斌代表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同程红兵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将该楼的部分木工工程交由程红兵施工,程红兵在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武汉天久劳务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汤顺年于2015年8月27日向程红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就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四期工程中二区4号项目差欠木工程红兵人工工资人民币197000元,案外人徐巧斌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4日,湖北江山建筑公司与汤顺年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406658元,其他签证审计待定。一审另查明,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原为武汉天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变更为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江山建筑公司与武汉天久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载明“授权徐巧斌以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名义担任汉口城市广场四期二区4号楼工程现场的全权代表,并明确代理人在劳务合同谈判、合同履行期间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公司均予以承认”,故徐巧斌签署的任何跟工程有关的文件效力均及于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因程红兵并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程红兵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其与程红兵达成的口头协议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程红兵完成了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四期二区4号楼的木工工程且已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故程红兵与武汉天久劳务公司之间应属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价款向程红兵支付劳务费。汤顺年因其代表武汉天久劳务公司于2016年2月同湖北江山建筑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应认定为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在该工程的主要管理人员,其基于差欠程红兵工程款的事实向程红兵出具欠条,且经武汉天久劳务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徐巧斌的签字认可,该欠条有效,可以作为结算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应向程红兵履行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程红兵要求武汉天久劳务公司支付工资19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依法予以支持。武汉天久劳务公司抗辩与程红兵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程红兵要求湖北江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程红兵与其无合同关系,其要求湖北江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红兵劳务费人民币197000元;二、驳回程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程红兵已垫付,由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院二审期间,武汉天久劳务公司、程红兵均提交新证据。武汉天久劳务公司提交雷三陆、雷仲阳、张道义诉武汉天久劳务公司的应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三份,拟证明雷三陆、雷仲阳、张道义的诉讼请求与程红兵的诉讼请求重叠,三份起诉状均认可于2016年2月4日领取了57100元,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尚未支付给程红兵的劳务费中应将此57100元予以扣减。程红兵提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84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案案情与本案完全一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该案当事人刘开明的诉请,且该案已执行。经质证,程红兵与湖北江山建筑公司对武汉天久劳务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武汉天久劳务公司与湖北江山建筑公司对程红兵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程红兵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湖北江山建筑公司与武汉天久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授权徐巧斌以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名义担任汉口城市广场四期二区4号楼工程现场的全权代表,故徐巧斌签署的任何跟工程有关的文件效力均及于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因程红兵并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程红兵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其与程红兵达成的口头协议应属无效,但程红兵完成了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四期二区4号楼的木工工程且已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故武汉天久劳务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价款向程红兵支付劳务费。关于武汉天久劳务公司主张其与程红兵之间无合同关系、程红兵主张的剩余欠付工程款无任何证据证实的上诉理由。程红兵与武汉天久劳务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程红兵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汤顺年作为武汉天久劳务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向程红兵出具了金额为197000元的欠条一张,且该欠条已经武汉天久劳务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徐巧斌签字认可,故该欠条可作为本案结算凭证,一审判决武汉天久劳务公司支付程红兵劳务费197000元并无不当。武汉天久劳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汉天久劳务公司主张其对程红兵未结清的工程款应由湖北江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湖北江山建筑公司与程红兵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武汉天久劳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汉天久劳务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违背基本事实对于程红兵在2016年春节期间由雷仲阳代领的57100元未予抵扣的上诉理由,因雷仲阳系案外人,且其已就武汉天久劳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诉至一审法院,故武汉天久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武汉天久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余小乔审判员 叶玉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一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