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炳恒与葛轶乾、任改霞、菅舒静、刘瑞霞、郭延峰、葛慧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炳恒,葛轶乾,任改霞,刘瑞霞,菅舒静,郭延峰,葛慧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4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炳恒,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健平(系刘炳恒妻子),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葛轶乾,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改霞,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瑞霞,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菅舒静(系刘瑞霞丈夫),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延峰,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葛慧卿(系郭延峰妻子),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址同上。菅舒静、刘瑞霞、葛慧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军,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炳恒因与被上诉人葛轶乾、任改霞、菅舒静、刘瑞霞、郭延峰、葛慧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炳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健平、李晓杰,被上诉人葛轶乾、任改霞、刘瑞霞、郭延峰、葛慧卿及菅舒静、刘瑞霞、葛慧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炳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菅舒静、刘瑞霞、葛慧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由葛轶乾、任改霞、菅舒静、刘瑞霞、郭延峰、葛慧卿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刘炳恒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保证时效。2、2014年4月1日的借款合同是刘炳恒为了与葛轶乾、任改霞核算借款利息所签,并不是解除了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更不是免除菅舒静、刘瑞霞、葛慧卿的保证责任。3、菅舒静、刘瑞霞、葛慧卿并未向刘炳恒提出解除保证合同的请求,也未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保证合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菅舒静、刘瑞霞、葛慧卿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葛轶乾、任改霞答辩称,向刘炳恒借款130万元是事实,今年有能力偿还100多万元。2014年4月1日的借款合同担保人没有签字,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菅舒静、刘瑞霞、葛慧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延峰辩称,2013年4月15日的借款合同郭延峰没有签字,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炳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葛轶乾、任改霞返还刘炳恒借款130万元,并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0万元计算利息);2、菅舒静、刘瑞霞、郭延峰、葛慧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诉讼费由葛轶乾、任改霞、菅舒静、刘瑞霞、郭延峰、葛慧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轶乾、任改霞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3年4月15日,葛轶乾、任改霞共同向刘炳恒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贷款人(甲方):刘炳恒,借款人:葛轶乾、任改霞,身份证号:15282719670101XXXX(乙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13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人民币。二、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1、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14年2月15日。2、还款方式:乙方在借款期间的每个月应于2013年9月15日前偿还借款150000元,剩余借款在到期日一次性还清。4、本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如乙方不能还清借款,须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自愿从还款到期日起按同期工商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5、借款期间,如遇偿还银行贷款个人借款或其他急需情况,甲方可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借款,但需提前三日书面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及时筹款,甲方要求乙方提前还款时,不得向乙方主张利息。三、借款支付:乙方给甲方提供指定银行,户名为葛轶乾的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为955880061310080XXXX的账户上。……”葛轶乾、任改霞及担保人菅舒静、刘瑞霞、葛慧卿分别在乙方及乙方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后刘炳恒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6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葛轶乾借款100万元、35万元,合计135万元。庭审中,刘炳恒自认2013年6月1日给付葛轶乾的35万中包含其与葛轶乾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5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自认葛轶乾按月利率3%支付其借款利息14.8万元,借款13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2014年4月1日,刘炳恒与葛轶乾、任改霞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贷款人(甲方):刘炳恒,借款人:葛轶乾、任改霞,身份证号:15282719670101XXXX(乙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1632000元(大写)壹佰陆拾叁万贰仟元人民币。二、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1、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15年3月30日。……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葛轶乾、任改霞分别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菅舒静、刘瑞霞、郭延峰、葛慧卿辩称,刘炳恒与葛轶乾口头约定月利率3%,担保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不知情,且该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在借款期间的每个月应于2013年9月15日前偿还借款15万元,剩余借款在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即借款期间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共计5个月,每月偿还借款15万元。那么分期偿还借款的约定导致担保期间从每满一个月的第二日开始起算至两年,故本借款合同约定的应当按月偿还的75万元已过保证期间,故对该部分借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刘炳恒与被告葛轶乾、任改霞于2014年4月1日重新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63.2万元的借款合同,应视为本案借款合同已解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刘炳恒认可其与葛轶乾在2013年4月1日签订过借款合同,但称该借款合同只是其与葛轶乾之间的清算单,证明葛轶乾共欠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3.2万元,由于其要求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担保人不予签字,故其仍以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款合同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葛轶乾、任改霞向刘炳恒借款130万元属实,但借款时间应以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为准,刘炳恒认可葛轶乾按月利率3%支付其借款利息14.8万元,应视为利息结算至2013年9月11日(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故葛轶乾、任改霞应从2013年9月12日支付刘炳恒借款利息至清款之日止。由于刘炳恒与葛轶乾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期内月利率3%,故刘炳恒要求葛轶乾、任改霞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由于郭延峰未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中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刘炳恒与葛轶乾、任改霞于2014年4月1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对原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结算后的确认,该借款合同自刘炳恒、葛轶乾、任改霞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借款合同中菅舒静、刘瑞霞、郭延峰、葛慧卿未签字,且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人不签名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四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现刘炳恒主张菅舒静、刘瑞霞、郭延峰、葛慧卿对该借款本息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葛轶乾、任改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刘炳恒借款13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0万元计算利息;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驳回刘炳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0万元,由葛轶乾、任改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菅舒静、刘瑞霞、葛慧卿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炳恒主张:2014年4月1日的借款合同是为了核算借款利息所签,并未解除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更不是免除菅舒静、刘瑞霞、葛慧卿的保证责任;刘炳恒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经审查,刘炳恒与葛轶乾、任改霞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将2013年4月1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新借款合同对原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等进行重新约定且已经签字确认,新借款合同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新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新借款合同中因四位担保人未签名确认,故新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无担保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未能成立生效。据此就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分析: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并未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规定,本案中新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作出了变更,借款本金的变更加重了菅舒静、刘瑞霞、葛慧卿的责任,菅舒静、刘瑞霞、葛慧卿对加重部分不应承担责任;借款期限变动后保证期间应为原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的变更延长了菅舒静、刘瑞霞、葛慧卿的保证期间,故菅舒静、刘瑞霞、葛慧卿的保证期间为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经审查,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2月15日,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为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2月15日,本案一审法院收到诉状日期、立案日期、向刘炳恒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日期均为2016年2月18日,由此可见,刘炳恒对保证人的起诉已经不在保证期间内。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刘炳恒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菅舒静、刘瑞霞、葛慧卿的保证责任免除。根据上述分析,无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菅舒静、刘瑞霞、葛慧卿均不应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刘炳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刘炳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久芬审 判 员 高建宏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范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