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肖秀芹与黄广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秀芹,黄广同,泮永明,张梅,茌平县第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354号原告:肖秀芹,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广同,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泮永明,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张梅,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茌平县第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城工交路090号。法定代表人:刘维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强,男,该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肖秀芹、黄广同与被告泮永明、张梅、茌平县第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秀芹、黄广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被告张梅、茌平运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强、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永明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秀芹、黄广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6916.37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泮永明驾驶鲁P752**/鲁PK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聊位路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肖秀芹驾驶的鲁PVT5**号轿车(乘坐人黄广同)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入鲁西骨科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泮永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秀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车主系张梅,该车在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张梅辩称,泮永明系雇佣的雇员,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要求己方损失一并处理。茌平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依法处理。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请法院在查明被保险车辆手续证据齐全的情况下,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黄广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证据二、提供黄广同诊断证明书、住院单据、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聊城鲁西骨科治疗,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严重,评定误工、营养、伤残等级等;证据四、伤者身份证,营业执照,户口本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聊城工作多年,维修电动车;证据五、提供租房协议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主收到条8张,房主身份证一份,柳泉花园社区物业、古楼街道办事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聊城城市居住多年,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用应按城镇赔偿;证据五、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护理人员为肖太祥,肖子淏;证据六、提交营养费单据一宗,计款3000元;证据七、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1000元。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黄广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过长,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请法院给与7天时间提交书面申请。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黄广同已经居住一年以上,摩托车维修部为2016年7月6日,事故发生于2017年2月14日,达不到一年,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和伤残赔偿金。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肖太森收到房费的收到条,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肖太森出庭接受质询。证明中2011年3张条均是铅笔书写,是否能保存在现在,真实性有异议,也导致其后提交的证明条不具有真实性,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从房屋租赁合同下面标注的号码这个应当指的2000年,但是房屋租赁和合同是2009年的,不具有真实性。柳泉物业的证明领导签字到底是哪个领导相互矛盾,古楼办事处的证明没有领导签字,如果说原告黄广同有孩子,应当提供其孩子上学的证明,证明孩子在聊城居住,从而认证原告在聊城居住的证明,如果没有孩子的受教育证明,不认可物业的证明,护理人员应当提交与原告何种亲属关系的证明,及提交相关证明,只有身份证无法认证与原告的关系,对营养费单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茌平运输公司、张梅的质证意见同上。黄广同主张的赔偿项目有:一、医疗费11157.05元;二、误工费25683元(171.22元/天×150天);三、护理费6895.32元(60天×93.18元/天+14天×93.18元/天);四、住院伙补1400元(100元/天×14天);五、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六、精神损失费3000元;七、营养费3000元;八、鉴定费2800元;九、交通费1000元。共计122359.37元。其中,交强险承担107241.86元,商业险及车主承担4535.25元,共计111777.11元。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不认可171.22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伤残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保险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泮永明车辆负次要责任,最多承担1000元,营养费计算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每天10元,共140元。茌平运输公司、张梅同保险公司意见。肖秀芹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提交鲁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病案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二、提交三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根据原告伤情,需要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等;证据三、提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驾驶证,行车证,古楼社区出具的证明,柳泉花园小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聊城居住多年,原告的所有费用均按城市计算;证据四、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户口本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据五、提交原告车辆的评估报告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需要评定损失,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交警队事故科委托聊城民众价格评估公司做出了评估报告;证据六、鉴定费单据一宗,计款3000元,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需要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用证据;证据七、营养费单据一宗,计款为750元;证据八、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1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评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鉴定等支出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肖秀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与本案无关系,暂住证原件中无法确认截止时间,对护理人员应当提交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认可每天10元。茌平运输公司、张梅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肖秀芹主张的赔偿项目有:一、医疗费4360.46元;二、误工费2795.4元(93.18元/天×30天);三、护理费3147元(15天×171.22元/天+9天×64.3元/天);四、住院伙补900元(100元/天×9天);五、营养费750元;六、鉴定费1400元;七、车辆损失费67138元;八、车辆鉴定发4000元;九、交通费1000元。共计86090.86元。其中,交强险承担13302.86元,商业险及车主承担21836.4元,共计35139.26元。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每日计算标准应按农民标准,护理费中的其中一个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不予认可,住院伙补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最多130元。司法鉴定和车辆鉴定与保险公司无关系,交通费数额过高,按每天10元,共计90元。茌平运输公司、张梅对上述项目的意见:根据保险法规定,在这次事故中30%的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梅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与原告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同意承担我方的车辆损失;二、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该车辆损失金额为9004元;三、施救费单据一张2200元;四、车辆鉴定费550元。综合上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8227.8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认可协议书是真实的,因双方保险公司不是同一家,不能在一案中相互抵对,应另案起诉原告,赔偿款中也可以双方协商。另查明,张梅系鲁P752**/鲁PK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茌平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泮永明系其雇员,该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分析和研究,所作出的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确认,并对责任进行了划分。该证据来源合法、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泮永明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的30%民事赔偿责任。因泮永明受雇于张梅,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雇主张梅承担。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三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3、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法医学鉴定资格,程序合法,鉴定资料客观真实,依据合法、充分,且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指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25683元的问题,黄广同提交了所从事行业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无证据否定黄广同的主张,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的问题,黄广同提交了营业执照、租赁房屋居住的证据并结合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黄广同在聊城城区居住已满一年,其所构成的残疾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关于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亦未向本院申请该项的鉴定,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30元。黄广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肖秀芹交通费酌定为150元。黄广同的损失有:医疗费11157.05元、误工费25683元、护理费68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肖秀芹的损失有:医疗费4360.46元、误工费2795.4元、护理费3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67138元、车辆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涉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黄广同的损失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639.54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5683元、护理费6895.32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肖秀芹的损失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360.46元、误工费2795.4元、护理费3147元、交通费150元、车损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广同:医疗费1655.25元(5517.51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420元×30%)、营养费540元(1800元×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肖秀芹: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270元×30%)、营养费135元(450元×30%)、车辆损失费19541元【(67138元-2000元)×30%】。黄广同的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张梅承担840元(2800元×30%),肖秀芹的鉴定费5400元,由被告张梅承担1620元(5400元×30%),张梅的损失8227.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折抵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广同医疗费5639.54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5683元、护理费6895.3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7541.8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广同医疗费16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540元,共计2321.25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秀芹医疗费4360.46元、误工费2795.4元、护理费3147元、交通费15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12452.86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秀芹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营养费135元、车辆损失费19541元,共计19757元;五、被告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广同、肖秀芹鉴定费2460元;六、原告肖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梅8227.8元;七、驳回原告黄广同、肖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