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四姑、左月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四姑,左月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四姑,女,1947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月桂,女,1958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运文,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四姑因与被上诉人左月桂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2017)皖0722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四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礼,被上诉人左月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四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左月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641.02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了王四姑与左月桂发生纠纷,另一方面又认为王四姑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左月桂对王四姑实施了侵权行为是错误的。案发当时,只有五人在场,即王玉传和王四姑夫妇、王李云和左月桂夫妇以及王江平,在排除王四姑自伤和王李云或王江平外伤的特定时间、空间前提下,侵权人只有左月桂。一审判决简单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王四姑的诉求,直接损害了王四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四姑、左月桂系同村同组人,双方在安徽省枞阳县钱铺乡将军村岭上组境内各有一块承包田并上下毗邻。2016年5月14日6时许,案外人王玉传与王李云因水田灌溉发生分歧,村民组长王江平在现场调解时,王四姑与左月桂发生纠纷,村民组长王江平当即予以制止。2017年1月4日,王四姑以左月桂伤害其身体为由诉诸法院,要求左月桂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四姑以其人身权利遭受左月桂侵犯为由诉诸法院,但从法院向枞阳县公安局钱铺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看,其关键的目击者王江平陈述王四姑与左月桂没有参与打架,王四姑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左月桂对王四姑实施了侵权行为,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王四姑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王四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四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王四姑负担。二审中,王四姑与左月桂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枞阳县华康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王四姑:性别:女;年龄:70;临床诊断:头皮血肿;建议:1、休息一周。2、不适随诊……”同日,枞阳县华康医院《安庆市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疗费发票》载明:“……姓名:王四姑:性别:女;人员类别:自费;住院号162423;住院日期:2016年5月15日;出院日期:2016年5月17日;住院天数:2天……合计:624.40元……”2016年5月19日,枞阳县华康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姓名:王四姑:性别:女;住院号162423……诊断:头皮血肿……入院日期:2015年5月15日;出院日期:2016年5月19日;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患者系‘他人殴打致头痛头昏一天’入院,神清,精神欠佳,双瞳孔等大等圆,光反敏,查体合作,对答切题,头颅后枕部科触及一约2-3cm血肿,局部压痛(+),余未见明显异常……住院治疗经过:1、完善相关辅助检查。2、活血化瘀、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出院情况:患者申请,精神尚佳,查体头昏症状较前好转,生命体征平稳。患者经调解出院,予以出院;出院后带药及建议:不适随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四姑与左月桂系同村同组人,乡里乡亲之间理应和睦相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左月桂既没有提交证据否定与王四姑之间发生争执,也没有提交证据否定王四姑于一审期间提交的由枞阳县华康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和《安庆市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四姑实施了自伤行为。故左月桂应当承担致王四姑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责任。王四姑在村民组长现场调解时还介入纠纷,其本身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左月桂的赔偿责任,酌定左月桂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四姑作为本案的受害人既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和关于“需要他人护理”的医嘱,也没有提交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的支出证明,故对王四姑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四姑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枞阳县华康医院《出院小结》载明,王四姑的“住院日期:2016年5月15日;出院日期:2016年5月19日”,但是,王四姑在一审期间同时提交的枞阳县华康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枞阳县华康医院《安庆市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疗费发票》均载明,王四姑的“住院日期:2016年5月15日;出院日期:2016年5月17日;住院天数:2天”,且根据枞阳县华康医院《安庆市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疗费发票》确定王四姑二天住院的医疗费合计624.40元。故本院认定王四姑住院时间为二天。王四姑因身体受伤产生如下损失费用:医疗费6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交通费40元(20元/天×2天)、误工费450元(50元/天×9天)。左月桂应赔偿给王四姑各项损失费用577.20元【(624.40元+40元+40元+450元)×50%】。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在适用法律上有部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0722民初3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左月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上诉人王四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77.2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四姑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王四姑负担12.50元,由左月桂负担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四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 萍审判员 范 道 云审判员 戴 瑞 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罗颖(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